(2014)东商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2014东商初字(716)号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东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716号原告秦勇,男,住东阿县。委托代理人秦蒙,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东阿支公司。负责人陈英航,职务,经理。原告秦勇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东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2015年1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东阿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勇诉称:2014年4月28日,原告驾驶鲁P×××××号小轿车,行驶至东阿汽车站北约100米处,与王长春驾驶的四轮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王长春及四轮助力车乘车人卜祥银受伤、两车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3日东阿县交警大队作出(2014)第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长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卜祥银无责任。事故车辆经东阿县交警大队委托东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鲁P×××××号小轿车损失为15382元,按同等责任为7691元;四轮助力车损失为6293元,减去交强险2000元,剩余4293元,按同等责任为2146.5元。两车的鉴定费及施救费共计1325元,按同等责任为662.5元。以上按同等责任计算原告损失共计10500元,被告拒不赔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东阿支公司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承担情况;3、价格鉴定结论书2份及修车发票2份,证明两车的损失数额;4、施救费发票2份,证明施救费数额;5、鉴定费收据两份,证明鉴定费数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驾驶鲁P×××××号小轿车,行驶至东阿汽车站北约100米处,与王长春驾驶的四轮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王长春及四轮助力车乘车人卜祥银受伤、两车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3日东阿县交警大队作出(2014)第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长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卜祥银无责任。事故车辆经东阿县交警大队委托东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鲁P×××××号小轿车损失为15382元,按同等责任为7691元;四轮助力车损失为6293元,减去交强险2000元,剩余4293元,按同等责任为2146.5元。两车的鉴定费及施救费共计1325元,按同等责任为662.5元。以上按同等责任计算原告损失共计10500元。另查明,原告鲁P×××××号小轿车于2014年4月12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和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2014年4月12日,原告秦勇与被告签订的鲁P×××××号小轿车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2014年4月28日原告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的两车损失,有东阿县交警大队委托东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后出具的鉴定书及维修发票,和施救费发票、鉴定费收据为证,对上述证据确定的损失数额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等责任即50%赔偿其损失10500元,该诉求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东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鹏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XX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