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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文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山西省文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取保候审。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晋纲、欧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之弟张洪海系胡兰镇保贤村人梁某雇佣的货车司机。2014年6月20日张洪海在河北省唐山市出车时发生车祸死亡,后被告人张某甲及其家属多次与车主梁某协商赔偿问题未果。2014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及其家属数次到文水县韩村嘉和苑三区16号楼5单元梁某之母刘爱珍居住的201室门前,在该住宅门上挂遗像、设灵堂,并将门锁砸坏。2014年8月9日梁某之子张顺天与张顺仪回到嘉和苑三区16号楼5单元201室家中,被告人张某甲及其弟张璜海、其子张某乙等人遂趁机闯进室内住下,经刘爱珍要求及文水县城区派出所民警多次劝说后仍拒绝退出,致使刘爱珍等人无法回家居住。几天后张璜海、张某乙等人相继离开,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9月16日退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之弟张洪海系山西省文水县胡兰镇保贤村人梁某雇佣的货车司机。2014年6月20日张洪海在河北省唐山市出车时发生车祸死亡,后被告人张某甲及其家属多次与车主梁某就赔偿事宜协商解决未果。2014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及其家属数次到文水县凤城镇韩村嘉和苑三区16号楼5单元梁某之母刘爱珍居住的201室门前,在该住宅门上挂遗像、设灵堂,并将门锁砸坏。2014年8月9日梁某之子张顺天与张顺仪回到嘉和苑三区16号楼5单元201室家中,被告人张某甲及其弟张璜海、其子张某乙等人遂趁机闯进室内住下,经刘爱珍要求及文水县城区派出所民警多次劝说后仍拒绝退出,致使刘爱珍等人无法回家居住。几天后张璜海、张某乙等人相继离开,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9月16日退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理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证人梁某、张某乙、李某甲、韩某甲、成应河、李某乙、韩某乙、韩运某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民事纠纷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期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韩 娟审 判 员  成志宇人民陪审员  武政一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