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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一(民)调确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21-09-22

案件名称

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朱国元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国元;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奉民一(民)调确字第2号申请人朱国元。申请人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艾开兴。委托代理人孙伟。申请人朱国元与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因医患纠纷,于2015年2月2日经上海市奉贤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于2015年2月2日前一次性赔偿朱国元人民币3,000元;二、双方无其他争议,本案到此终结,任何一方不得再向对方提出任何要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朱国元、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于2015年2月2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方 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常贝贝附:相关法律条文申请人朱国元。申请人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艾开兴。委托代理人孙伟。申请人朱国元与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因医患纠纷,于2015年2月2日经上海市奉贤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于2015年2月2日前一次性赔偿朱国元人民币3,000元;二、双方无其他争议,本案到此终结,任何一方不得再向对方提出任何要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朱国元、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于2015年2月2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