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秦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党庚申与陈国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庚申,陈国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486号原告党庚申,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小蕊,天水市秦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国丑,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6205221973********。委托代理人贾建国,天水知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党庚申诉被告陈国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庚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蕊、被告陈国丑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庚申诉称,2013年1月13日,被告陈国丑因琐事与原告党庚申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原告腹部猛踢几脚,并在原告脸部打了几拳,致原告受伤住院。受伤当天,党庚申���送往秦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为肠梗阻,唇部血肿,牙齿缺失,住院治疗17天,并由其儿子负责护理。2013年1月30日,原告出院在家静养,并由儿子继续护理,并遵医嘱加强营养。2013年3月8日,经秦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门诊鉴定为左上第一切牙脱落,为轻微伤。2013年3月14日秦安县公安局向被告陈国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陈国丑治安罚款500元的处罚。因原告受伤后误工时间长,家中仅有父子两人,儿子也因父亲受伤需要护理而误工,所以收入特别低,经济特别困难,无钱继续治疗牙齿的损伤。故牙齿至今缺失,需后续进行牙齿的治疗。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医药费4620.87元、误工费6750元(150×45)、护理费8100元(180×4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80元(40×17)、交通费580元、伤残赔偿金9014元(4506.7×20×0.1)、营养费900元(20×45���、伤情鉴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41844.8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当庭变更伤残赔偿金为37930元。被告陈国丑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看,2013年1月13日原告因“不完全性肠梗阻”入住秦安县人民医院,在医院的病历上明确记载“主诉:腹痛、腹胀、伴恶心、呕吐、肛门停止排气排便3天。现病史:患者自诉于入院前3天因进食过饱后逐渐出现全腹胀痛不适,呈阵发性疼痛,疼痛未向其他部位放射”。可见原告入住秦安县人民医院所治疗的病情是自身原因所致,而不是因外力所造成的,换句话说原告所治疗的病情与被告之间不可能存在因果关系。那么,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其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的事实和理由从何而来。���告提出要求承担伤残赔偿金的诉请更是可笑。其于2014年7月2日委托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对自己所受伤残进行评定,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在评定时竟然比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的标准,认定原告一枚牙齿脱落达到十级伤残。《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鉴定标准的适用范围规定:“本标准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而本案是一起健康权纠纷,不是工伤事故,原告一枚牙齿脱落是否与被告有关,暂且不论,但上述鉴定标准绝不适用于本案。故而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以此鉴定意见做为伤残赔偿金的计算依据也是不能成立的。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是在2013年1月13日,原告提出对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就应当在2014年1月13日之前。但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却是在2014年8月6日,显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已超过了诉讼时效。通过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有致伤原告的行为;2、原告伤情是否为被告殴打所致;3、司法鉴定意见是否有效;4、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5、原告所主张的费用被告应否承担。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党庚申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1、秦安县公安局云山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1月13日陈国丑将党庚申掀倒在地,造成党庚申左上第一切牙松动、嘴皮流血;2013年3月14日,秦安县公安局云山派出所对陈国丑处以500元罚款;2、秦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文书1份,证明党庚申的伤情及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自诉被他人用拳击打面部、胸部,致其胸背部疼痛,前上切牙一颗脱落。检验所见:左上第一切牙缺如,牙龈未见明显溃烂。余未见明显损伤。分析说明,党庚申外伤致左上第一切牙脱落构成轻微伤;作出鉴定时间为2013年3月8日,以此证明因伤情鉴定诉讼时效中断。3、天水市四零七医院于2014年6月2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历。记载病史为:一年半前,被他人用拳头打伤致上前牙脱落、口内出血,体查:B12缺失,牙槽嵴丰满,无明显骨尖骨嵴,牙龈颜色正常。全口咬合关系良好,B12缺失,未见牙根影像;秦安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及病历。入院诊断,不完全性肠梗阻。病史:患着自诉于入院前三天因进食过饱后逐渐出现全腹胀痛不适,呈阵发性疼痛,疼痛未向其他部位放射,伴有恶心、呕吐、腹胀等,吐后疼痛稍有所缓解,初未重视及治疗,后在家以静脉滴注药物治疗,未见缓解,为进一步诊治,遂以“腹痛待查”收住;牙片;证明党庚申的伤情;4、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的鉴定文书一份,证明党庚申的伤残情况。2013年1月12日,被鉴定人党庚申因被他人打伤所致左上第一切牙脱落,其余牙齿与本次外伤无关。经治疗,目前左上第一切牙缺失,牙龈颜色正常。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此损伤达十级伤残;5、2013年1月30日住院费用结算单,证明住院17天,共花费4488.57元;6、2013年8月6日圣德瑞康医院门诊费用票据二张689.5元;2013年6月25日四零七医院门诊费票据一张10元;2013年4月25日天水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一张288.9元,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用支出情况;7、2013年1月30日秦安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所伤情鉴定费收据一张,费用为200元,证明伤情鉴定费支出情况;8、2014年7月25日忠正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张,费用为1000元,证明伤残鉴定支出情况;9、天水英华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党庚申的工资情况为每天150元,月工资3800元;应适用城镇消费性支出计算伤残赔偿金;10、天水海纳百川暖通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陪护人员党世虎的工资情况为月工资3800元。证明护理费的情况;11、2014年2月27日秦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秦民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情形。12、证人赵某某的当庭证言:赵某某系原告妻弟,与被告没亲属关系。主要证明原���这段时间没有出门,住在赵某某处,赵某某给原告找了一份打扫卫生的工作,经常在四0七医院看病。13、证人吴某某的当庭证言:我与原告是同村村民,与被告以前一起做过生意。双方打架的情形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当天双方发生吵架。我作为村支书,劝他们不要打架,但双方都不听,我即到我经营的小卖部。后不知是谁从我的小卖部买了一包烟,给原告递烟,原告没有接,陈国丑即离开。当时党庚申在我小卖部前坐着,即有人说让党庚申看病去。(二)被告陈国丑除答辩外没有举出书面证据。(三)法庭调取的证据。14、云山乡派出所的治安卷宗15页。原告申请调取该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原因:第一份为2013年1月13日18时50分陈国丑的陈述:2013年1月12日14时许,我叫上我一起的陈某某(陈某甲)去某村���委会要税务发票。14时40分左右,我在去某村村的路上遇见党庚申,看见党庚申我就让陈某某停下车,让党庚申上车,到某村村村委会旁边,我们停车后,我让党庚申把欠我的账还了。因为我们之间比较熟悉,我就用手摸了他的裤兜,他不让摸,并说他装有2000元,就是不还你。我很生气,就用右手抓住他的衣领,把他摔了几下。我们当时在一堆沙石旁,在摔的过程中,党庚申被脚下的石子滑了一下,倒在沙石堆上了。当时我还抓着他的衣领,整个身体半倾斜,因为我还抓着他的衣领,党庚申滑倒后,他顶着支撑住我的身体没有倒下去。后陈某某过来把我们分解开了。党庚申就拾起一把石子朝我扔过来,其中一个打到我头顶右边,并继续骂我,说欠我的钱三五年给我不还。随后他就给我说陈家老爷看他的牙齿,他用手弄着牙齿,看样子有点松动,我说我没弄你的牙齿,但当时他的下嘴唇有些血。我就到吴某某铺子里去了。我俩在打架过程中没有拿工具,当时在场的有陈某某,还有与党庚申一起赶集的一个女人;第二份为2013年1月13日14时36分党庚申的陈述:当天下午16时许,我从云山赶集回到我村上,陈国丑坐车把我追上后,让我还钱,我说现在没钱,再过上一个月我儿打工回来就给他还。他就让我到我家去算利息,结果没到我家去,我们就到村委会门上,陈国丑态度变了,他抓住我要搜我的身,我不让他搜,他就把抓住我的衣领并往倒摔我,把我摔倒了,我骂他,他就抓住我,摔了三次,最后一次把我摔倒后,我觉得我的嘴疼,就吐了一口唾沫,见吐唾里有血,才发现我的一颗牙齿松了。我就对他说,我的牙齿松了。陈国丑说:你的牙齿松了,我的5000元就不要了,咱们就抵消了。我说:5000元我会给你,再有一月时间就给你��,接着,他就到吴某某的小卖部里去了。当时陈祥祥、刘某某在场。陈国丑向我要钱是因前年7月份我盖房的时候欠陈国丑的材料钱5000元。打完架后,陈国丑还在吴某某的小卖部里,我就回我家了,到18时许,我就到吴某某的小卖部里去找陈国丑,问他咋处理当天下午发生的事情。我上去后,陈国丑已经走了,吴某某劝了一会我,我就回家了,在吃晚饭的时候,我嘴里松了的那颗牙齿掉了;第三份为2013年1月13日12时39分陈某某的陈述:昨天(2013年1月12日)14时30分左右的时候,陈国丑打电话叫我跟他去某村村一趟,因为我和陈国丑的关系比较好,我就答应了和他一起去,开着我的车去了某村,大概l4时50分许,我们开车到了某村村后湾组,在那里遇见了党庚申,陈国丑说党庚申也欠他的帐,就让我把车停下来,当时党庚申手里提着两个袋子,像是刚刚赶集回来,陈国���就下车向党庚申要欠账,我就把党庚申手里的两个袋子放到了车的后备箱里,准备把党庚申一起捎上,这期间陈国丑说:“你把我的欠账给我吧,你这么长时间了,你躲着还不见我。”党庚申上车后说:“我一个月后还你的钱。”我们就一起到了某村村的村委会门上,下车后陈国丑问党庚申:“你身上有多少钱。”党庚申说:“没有。”此时,党庚申用手护着他的右边的裤兜,陈国丑说:“你打工这么长时间了,怎么能没有钱,我就不信你没有钱”,我看你身上有没有钱,于是陈国丑就上前用手去掏党庚申的裤兜,看到底有没有钱,当时看到两个人没有发生争执,就这样过了一会,可能是党庚申在拉扯的过程中生气了,说:“我身上就有两千块钱,就不给你。”陈国丑就说:“你身上有钱不给我装的跟死皮无赖一样。”,随后陈国丑就上前抓着党庚申胸前的衣服,两个人就推搡了几下,我就过去劝,把两个人分开,拉着陈国丑,党庚申一下就躺到他后面的一堆沙石上,党庚申起来顺手手拿起一个小石头,甩过去打在了陈国丑的额头上,然后两个人就相互叫骂了几句,我就劝着陈国丑,接着我和陈国丑就从某村村的村委会要了一张欠条后就回去了。当时陈国丑在掏党庚申裤兜的过程中,手没有伸到党庚审的裤兜里面,只不过是陈国丑在这个过程中,用手捏了一下党庚申的裤兜,后被党庚申甩开了。当时党庚申嘴皮上有血,他的牙齿乍了我没注意。他们俩打架的时候,有某村村的吴某某书记,还有一个和党庚申一起的女人。党庚申和陈国丑除了欠账的事,以前好像没有什么矛盾;第四份为2013年1月16日14时21分刘某某的陈述:那天我到镇上赶集,赶完集之后就回家。在回家的路上碰到我们村的党庚申,然后我们俩就一起往村子里走。走到半路的时候,陈国丑开着车,看到党庚申之后就将车停了下来,然后就把党庚申拉到车上,我也认识陈国丑,我就说把我也捎上,然后我也就上车了。在车行驶的过程中,陈国丑对党庚申说:“你当时欠的钱说是一个月还呢,现在都快一年了,你把欠匠人的钱先别给,你把欠我的先还了,我是个生意人用钱生钱呢。”党庚申说:“再等一个月我给你还。”陈国丑说:“再过一个月就过年了。”之后到了我们村委会附近就下车了。下车以后陈国丑和党庚申就去了一旁,我听到陈国丑说:“我搜你看装钱没有?”党庚申说:“你还要搜我的身呢!”就不叫陈国丑搜,然后不知道怎么回事俩个人就打了起来。打架的具体情况我不知道,因为他俩吵架的时候,有个村子里的老太太过来跟我说话,以为是我没有给人家司机车费导致了陈国丑和党庚申吵架。他们打架的时候我和这个老太太还说话呢,所以我就没注意到他们打架的情况;第五份为2013年1月16日15时1分吴某某的陈述:2013年1月12日14时许,我在我经营的电焊铺子门前焊东西,党庚申和陈国丑来到我铺子门前,当时我正忙,没注意他们说什么。过了一会,他们两个就打了起来,怎么打的我也没看见。陈国丑和党庚申被别人拉开后就朝我的铺子走了过来,到了跟前后,我看见党庚申的嘴皮上有血。我对陈国丑说:“你要钱就好好要钱,你打架能要去钱吗?”陈国丑和党庚申都没说什么,过了一会,陈国丑就走了。当时我在旁边忙,大概离陈国丑和党庚申打架的地方有2O米左右。当时在场的还有刘某某、陈某某;15、关于党庚申一案伤残等级评定适用鉴定依据的情况说明。证明适用标准有《道路��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及《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一般根据伤害发生的原因来选择适用标准。因委托人未指定鉴定所依据的标准,目前一般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至今尚未正式施行,故本案不适用。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该证据所述与事实不符,且与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不一;对证据3秦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被告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在秦安县住院治疗的病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对牙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认为鉴定书所引用法律依据错误,陈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存在明显的矛盾,不予认可;对证据5,因治疗的疾病与本案无联系,故��疗费用也不应由被告承担,不予认可;证据6,医疗票据没有相应的处方,不予认可;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鉴定意见书是错误的,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9、10,从形式要件来看,证明的内容是否真实,无法考据,也无具体证明时间,从内容来看,证明事实相互矛盾,不予认可;对证据11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这份民事裁定书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文书,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12,被告认为根据民事举证规定,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在举证期满前10天内提出申请,而本案系当庭提出申请,不符合举证的规定,不予质证。原告认为证人的证言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应适用甘肃省2014年城市人均销费性支出计算赔偿金;证据13,原告认为从证人证言可以听出,尽管证人没有在打架事件发生的第一现场,但事发后,原、被告双方在证人的小卖部讨论过此事,并且被告口头陈述了由原告去治疗的事实,所以诉讼时效中断。被告认为对证人证言基本事实相符,对证人反映的内容认可,但证人证言没有证实原告所述的证明目的,对其目的不认可。证据14,原告认为法院调取的证据证实,当时原、被告之间是发生了打架的事情,双方发生了撕扯、殴打的现象,致使原告面部、胸部、腰部及牙齿受伤,所以这个打架事件和原告的受伤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对法庭调取派出所询问被告及其他几名证人的询问笔录表示认可,但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与事实不相符,不予认可。证据15,原告对鉴定补充说明无异议。被告认为鉴定补充说明与法律完全相背,对补充说明不予认可。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对证据1,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系公安机关生效并执行完毕的处罚决定书,对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证据2系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文书,其主要内容为被告牙齿脱落属轻微伤的意见,与证据1认定的伤情及证据3医院记载基本一致,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系医院的诊断证明,其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但对于该伤情是否由被告所致,结合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能够认定原告牙齿脱落系与被告打架所致,但对该证据证明的其他伤情是否为被告所致,没有证据证实,且与常理不符,故不能认为肠梗阻等系与被告打架所为;对证据4鉴定机关的伤情鉴定,被告当庭提出合理质疑,鉴定人员出庭作了说明,且以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鉴定标准(试行)》未正式实施为由没有适用,其理由与法律适用规则不符,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5、6系原告治疗支出情况的证明,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是否治疗打架所受伤病,结合医院检查证明,不能认定该费用均为治疗牙齿脱落所花,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7系原告鉴定伤情所支出的费用,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证明8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但因伤残鉴定意见未予采纳,故对该项费用亦不予支持。证据9证明的月工资与日工资有矛盾,该证据真实性存疑,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于证据10,仅能证明党世虎的工资改入,但原告住院期间是否由党世虎陪护,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11系债务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12能证明原告去四0七医院治病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治疗何种伤情,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13,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14,能证明原、被告发生打架的原因及经过��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月12日14时许,被告陈国丑在去某村村的途中,路遇原告党庚申。被告遂向原告讨要5000元债务,引起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在某村村委会门口发生撕扯打架。在撕扯过程中被告陈国丑将原告党庚申摔倒,致原告嘴唇流血,左上第一切齿松动,当晚脱落。2013年1月13日,原告向秦安县公安局云山派出所报案,并入住秦安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不完全性肠梗阻。住院治疗17天后,于1月3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488.57元。出院诊断为:不完全性肠梗阻。2013年3月8日,原告去秦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查:左上第一切牙缺如,牙龈未见明显溃烂,余未见明显损伤。秦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轻微伤的鉴定意见,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00元。2013年4月25日,原告去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消化内科检查治疗,花去检查费、药费288.9元;2013年8月6日,原告去甘肃圣德瑞康医院门诊化验、检查、治疗,花去中西药费689.5元。2014年6月25日,原告去四0七医院口腔科检查,花去检查费10元。检查情况为:B12缺失,无明显骨尖骨嵴,牙龈颜色正常,全口咬合关系良好,未见牙根影像。治疗建议上前牙修复治疗。2014年7月11日,经天水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2013年1月12日被鉴定人党庚申因被他人打伤,所致左上第一切牙脱落,其余牙缺损与本次外伤无关。经治疗,目前左上第一切牙缺失,牙龈颜色正常。比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附录BB.1分级系列j)十级32)之规定,此损伤达十级伤残。鉴定意见,党庚申伤残等级评���为十级伤残。后原告于2014年8月7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0760.87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国丑因向原告党庚申催要欠款而发生口角,引起撕扯,被告将原告摔倒,致原告一颗牙齿当时松动,嘴皮流血。经秦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对此结果,系因被告遇事不冷静,不能正确主张合法权益所致,其应对该损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受伤后以“肠梗阻”入院治疗,直至3个月后才在四0七门诊口腔科检查牙齿,且并未进行治疗,仅花费10元,故原告的损失应确定为10元。同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经本院查明,原、被告在2013年1月12日发生打架后,原告即于2013年1月13日向秦安县公安局云山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经调查后,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秦公(云)行决字第5号治安处罚决定且送达双方当事人,该日期应为派出所的结案日期。此后,原告直至2014年8月6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受伤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处理的情形应视为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致时效中断的情形,但在公安机关治安处理结束后一年内,原告未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亦未向法院主张权利,对此应认定为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以作伤残鉴定为由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抗辩,因伤残鉴定为原告计算损失的依据,并非其主张权利,提出赔偿要求的证明,故该事由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同时,对��告以被告起诉债务纠纷过程中,本院裁定书为据提出诉讼时效中断的抗辩理由,因债务纠纷与健康权利纠纷系两种不同之诉,且债务纠纷的权利人为本案被告,而本案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在债务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案被告主张损害赔偿,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6元,由原告党庚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边江人民陪审员  孙小军人民陪审员  何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高艳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