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彭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曾用名彭某乙,女,1975年9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11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日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辰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向伊莎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婷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时许,被告人彭某甲和前夫谢某甲在湘潭市雨湖区建城路某公司宿舍租住房内因为打牌影响休息的事情引发争吵,彭某甲使用房内的水果刀捅了谢某甲左胸两刀。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谢某甲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害人谢某甲对被告人彭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随案移交的被害人谢某甲的陈述,证人周某、赵某某、谢某、谢某乙、周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潭)公(法)鉴(伤)字(2014)11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以及被告人彭某甲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取得了被害人谢某甲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刘 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向伊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