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镇民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尹维敏与戴银文、宁波华林柳工叉车销售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维敏,戴银文,宁波华林柳工叉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镇民初字第1298号原告:尹维敏。委托代理人:周月华。被告:戴银文。被告:宁波华林柳工叉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汉水。原告尹维敏与被告戴银文、被告宁波华林柳工叉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毅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维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月华,被告戴银文、被告华林公司法定代表人代汉水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案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维敏起诉称:2014年3月20日10时许,在镇海区明海宾馆前场地上,被告戴银文受被告华林公司指派,驾驶被告华林公司所有的铲车正在铲另一辆车时,另一辆铲车滑落至俞范东路明海宾馆前道路上,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他人受伤的事故。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接受住院治疗,2014年4月19日出院后,原告一直病休。2014年8月15日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现因就赔偿事宜原告和二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70741.6元,包括残疾赔偿金34907元、护理费10500元、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三轮车损失500元、医疗费8334.6元。被告戴银文答辩称:我是有责任的,但是责任并不完全在于我,且叉车没有直接砸到原告,是原告为了躲避,自己摔倒的,这是间接的伤害,叉车滑落地点是在宁波华林柳工叉车销售有限公司门口,并不是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明海宾馆的门口;我们在原告摔倒后第一时间就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原告行走的线路是机动车道,且是逆向,这本身就存在危险性。被告华林公司答辩称:当时被告华林公司法定代表人代汉水不在事发现场,在原告被送往医院后,代汉水赶到医院,其听员工说当时有人拦着原告,不让她经过,叉车滑落的时候,她为了躲避,转了三轮车的车把,三轮车的车把断掉了,导致原告摔倒在地受伤;被告华林公司是有责任的,但是不应付全部责任,每次原告医院要交费,被告华林公司都是积极配合的。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镇海区公安交警大队蛟川中队出具的情况证明一份,欲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被告戴银文对该份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无异议,但称该份证据上所称场地与实际事发场地不符,事发地是在华林公司门前的非机动车道上,且该份证据上叙述的事发经过不详细。被告华林公司对该份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份证据上说是戴银文在明海宾馆前的场地上驾驶叉车,但是实际上明海宾馆前没有场地,叉车也没有滑落至明海宾馆前的道路上,而是在被告华林公司前面的道路上,且该份证据也没有详细描述事发经过。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出院记录一份,病历本一本,欲证明原告受伤就医治疗的情况。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3.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6张、浙江省医疗门诊诊查费票据2张、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二份,欲证明总的医疗费支出情况以及原告支付的金额。原告称39674.49是整个住院费用,其中原告支付了7000元,另门诊费用原告也有支出,原告共支付了8334.6元。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4.鉴定费发票一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医疗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病休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的情况。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蛟川中队调取案发现场照片6张,并对案发场地进行勘查,拍摄照片4张。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从照片上可以看出被告戴银文是在非机动车道上操作叉车的,且事发地点并非在被告华林公司正门口,原告逆向行使,是因为前方马上到家,提前过了马路,事发路段有很多违停车辆,被告戴银文又在非机动车道上操作,原告被迫在机动车道上行使,所以事故发生的责任在于二被告,和原告无关。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事发地点是在被告华林公司店门口,是在操作过程中叉车滑落到机动车道上,原告为了躲避叉车而摔倒,叉车并未直接砸到原告。本院对该组照片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20日10时左右,原告骑三轮车沿俞范东路由镇海向镇海炼化方向在机动车道上靠左逆向行使,当行驶到被告华林公司门前路面附近时,被告华林公司员工被告戴银文操作叉车在铲另一辆叉车,被铲的叉车滑落至机动车道路面上,原告为躲避滑落的叉车转动所骑三轮车的车把手,车把手断裂导致原告摔伤,原告被告送到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就诊,住院治疗30天,共花费医疗费41009.1元,其中被告华林公司支付32674.5元,原告支付8334.6元。2014年8月14日,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出具一份医疗证明书,其上载明原告二次手术约需要费用8000元左右。2014年8月15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甬诚司鉴〔2014〕临鉴字第19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并建议其伤后的休养时间为4个月,护理时间为2.5个月,营养期限为2.5个月。原告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0741.6元。本院认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戴银文在非机动车道上操作叉车使叉车滑落到机动车道上,进而引发原告摔伤,而被告戴银文是被告华林公司的员工,因此被告华林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原告骑三轮车在机动车道上逆向行驶,且其在庭审中述称“我看到前面有叉车,我就自己躲开了,不敢向前走,具体自己怎么摔倒的,我记不清楚了”,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但被告的行为对于在机动车道上顺向行使的人员和车辆老说亦构成较大的危害,综合全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对自身损害承担20%的责任,被告华林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承担80%的责任。关于原告受到的损害,本院核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34907.8元(20534元/年×17年×10%),由于原告主张34907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2.护理费:护理期限2.5个月,其中住院30天,护理费本院按本地区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120元/天计算,计3600元(30天×120元/天);出院后45天,计2700元(45天×120元/天÷2),共计6300元;3.营养费:营养期限2.5个月,计2250元(75天×3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0天,计900元(30天×30元/天);5.后续治疗费:8000元;6.医疗费:原告支付8334.6元,被告华林公司支付32674.5元,共计41009.1元;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虽然原告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但原告为处理此次事件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三轮车损失费,由于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不予支持。另外,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亦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95466.1元,以被告华林公司承担80%责任计,被告华林公司应赔偿原告76372.88元,减去被告华林公司已经支付的32674.5元的医疗费,被告华林公司仍应赔偿原告43698.38元。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华林柳工叉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尹维敏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95466.1元中的80%,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32674.5元,被告宁波华林柳工叉车销售有限公司尚需支付原告尹维敏赔偿款43698.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尹维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569元,减半收取784.5元,由原告尹维敏负担156.5元,由被告宁波华林柳工叉车销售有限公司6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贾毅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郑罗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