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51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53岁。因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祁阳县看守所。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4)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顺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红艳、唐东生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张勇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月29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下午4时许,祁阳县公安局肖家村派出所民警接匿名举报称在肖家酒店有人持有毒品,公安民警立即赶到现场进行检查,在肖家酒店3098号即被告人吴某某居住的房内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13包计10.98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颗粒3粒计0.15克,红色粉末1条(麻古)计0.19克,同时从被告人吴某某身上搜出疑似甲基苯丙胺颗粒3粒(麻古)计0.15克,总计11.25克。经永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被缴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甲基苯丙胺片剂颗粒、红色粉末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该院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物证照片、毒品收缴收据、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指认笔录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以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下午4时许,祁阳县公安局肖家村派出所民警接匿名举报称在肖家酒店有人持有毒品,公安民警立即赶到现场进行检查,在肖家酒店3098号即被告人吴某某居住的房内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13包计10.90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颗粒3粒,用塑料吸管密封的红色粉末(麻古)1条,同时从被告人吴某某身上搜出疑似甲基苯丙胺(麻古)颗粒3粒共计0.35克,总计11.25克。经永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被缴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甲基苯丙胺片剂颗粒、红色粉末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下列证据: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接匿名举报,对举报本案案情作了记录并决定立案侦查。2、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吴某某到案经过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民警现场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事实。3、祁阳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指认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祁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吴某某人身及住房进行搜查,从被告人吴某某居住的肖家酒店3098号房内搜查出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13包计10.90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颗粒3粒,用塑料吸管密封的红色粉末(麻古)1条,同时从被告人吴某某身上搜出疑似甲基苯丙胺(麻古)颗粒3粒共计0.35克,总计11.25克均予以扣押。同时对现场及毒品拍了照并经被告人吴某某指认。4、现场称量记录,证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对搜出的毒品进行了现场称量,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重10.9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颗粒及用塑料吸管密封的红色粉末(麻古)共重0.35克,总计11.25克。5、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扣押的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13包计10.9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颗粒3粒,用塑料吸管密封的红色粉末(麻古)1条,同时从被告人吴某某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麻古)颗粒3粒共计0.35克,总计11.25克均被依法收缴。6、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928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祁阳县公安局肖家村派出所将从被告人吴某某住房搜查出的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13包计10.90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颗粒3粒,用塑料吸管密封的红色粉末(麻古)1条,同时从被告人吴某某身上搜出疑似甲基苯丙胺(麻古)颗粒3粒均经物证检验,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7、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吸毒并持有毒品。同时证明2014年10月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其肖家酒店住房内被公安民警查获非法持有的毒品并被带至公安机关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9、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安机关和庭审中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非法持有毒品的种类、数量等情节与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物证照片、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人陈某某、刘某某证言、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相吻合。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是毒品而非法持有,非法持有毒品数量10克以上不满50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己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己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郑顺元人民陪审员 曾红艳人民陪审员 唐东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勇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