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拱商初字第2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杨佳平、浙江金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杨佳平,浙江金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夏荣鑫,朱晓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商初字第2140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法定代表人戚玉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迪君,;马超。被告杨佳平。被告浙江金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荣鑫。被告夏荣鑫。被告朱晓枫。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杭州分行)诉被告杨佳平、浙江金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夏荣鑫、朱晓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迪君、马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佳平、金桥公司、夏荣鑫、朱晓枫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作出判决。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基于与被告杨佳平、金桥公司、夏荣鑫、朱晓枫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号)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杨佳平归还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995284.04元,利息、罚息、复利298713.48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8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律师费38670元;2、被告金桥公司、夏荣鑫、朱晓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杨佳平承担,被告金桥公司、夏荣鑫、朱晓枫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贷款金额:4000000元;贷款期限: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自提款日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2月18日止;利息: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19‰的固定利率,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提款金额和借款天数按日计息。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情况:按季计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实行按季结息的,应在每季未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12月20日之前产生的利息,被告杨佳平已付清,2013年2月18日贷款到期,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扣除被告杨佳平帐户余额4715.96元作为本金,贷款本金3995284.04元未归还,2013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其余担保人亦未尽担保责任。担保情况: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金桥公司、夏荣鑫、朱晓枫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他情况:2014年8月26日,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与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杭州广和法律服务所签订一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为此支付律师费38670元。上述事实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书、借款借据、借据计算器、分户明细帐页、利息计算清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杨佳平的金融借款关系及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金桥公司、夏荣鑫朱晓枫的担保关系,事实清楚,借款人应当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佳平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995284.04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298713.48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8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佳平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386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浙江金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夏荣鑫、朱晓枫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46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7111元,由被告杨佳平承担,被告浙江金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夏荣鑫、朱晓枫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46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妙娥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包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