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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145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10月12日,住正宁县。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4月11日,住正宁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红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1日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同居后生育两个孩子。期间被告经常对原告寻茬找事,因琐事殴打原告,在经济上克扣原告,现无法共同生活。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抚养女孩王某甲。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同居后关系一般。2013年4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私自外出,2015年1月原告返回正宁后不同意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现不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同居关系,也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6年5月1日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07年10月16日原告生育女孩王某甲,2010年5月24日生育男孩王某乙。2013年4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2010年家庭成员共同修建砖混结构房屋5间,2013年11月被告购买吉利小轿车1辆,2014年5月被告经营一手工馍店。两个孩子现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系同居关系。关于孩子抚养,被告要求两个孩子由其抚养,原告当庭表示同意,且两个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酌情支付被告一定的孩子抚养费。原告不要求分割共同生活期间家庭共同财产,双方同居期间财产归被告及其父母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女孩王某甲、男孩王某乙均随被告王某某生活,原告杨某某付给王某某孩子抚养费20000元;二、共同财产:砖混结构平房5间、吉利小轿车1辆归王某某及其父母所有,手工馍店一处由王某某经营。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红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彭艳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