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项民初字第01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兰与被告吕中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兰,吕中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项民初字第01478号原告张国兰,女,汉族,1957年生,住项城市花园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高凤星,男,汉族,1955年生,住项城市花园办事处.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刘家志,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中民,男,汉族,1957年生,住项城市南顿镇。原告张国兰与被告吕中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凤星、刘家志,被告吕中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兰诉称:2014年7月5日11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项城市西大街与商城路交叉口由北向南已安全通过路口到达非机动车道,原告在飞机动车道上从西向东行走,被告驾驶电动车高速逆行由东向西冲来,原告只好右脚站地停住,被告车速过高,根本刹不住车,被告的车前部撞击住了原告的车前部和右腿,致使原告右腿受伤,车辆受损。项城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有误,被告不应仅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2000元医疗费后就对原告不管不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47037.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中民辩称:1、本案定性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不属实;2、赔偿非医保用药不认可;3、伤残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应以户口本为准;4、护理费要求提供护理人员收人证明;5原告有过错,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且各项标准均应按照各项标准减少一半。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1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项城市西大街与商城路交叉口由北向南通过路口时,与被告驾驶在路南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遇,造成原告受伤且其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天被送往淮阳楚氏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由其丈夫高凤星进行护理,原告及其丈夫均为城镇居民,原告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4957.05元,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项公交认字(2014)第0004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中民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国兰请求对项公交认字(2014)第0004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周公交复字(2014)第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作出维持原结论的复核结论。周口三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张国兰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后期医疗费为4000元.被告吕中民已支付现金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继续赔偿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47037.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吕中民与原告张国兰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确认,被告吕中民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采纳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张国兰是这次事故的受害者,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的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957.05元;2、误工费11045.6元(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误工期限180天=11045.6元);3、护理费7160.8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护理期限90天=716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14天×30元/天=420元);5、营养费1200元(营养期限60天×20元/天=1200元);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44796.06元);7、鉴定费和鉴定时检查费2120元;8、后续治疗费4000元;9、交通费以800元为宜,共计76499.51元。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被告已支付2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41249.76元(76499.51÷2(同等责任)+5000(精神抚慰金)-2000(被告已支付)=41249.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中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1249.76元。案件受理费1025元,原告张国兰承担194元,被告吕中民负担8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家立审 判 员 夏康红审 判 员 王艳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邝晓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