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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兴法宁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永清诉蔡柳锋、何火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宁民初字第12号原告陈永清,男,194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兴宁市石马镇马石村星窝子**号。委托代理人李德强,兴宁市司法局径南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柳锋,男,199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兴宁市大坪镇吴田村中心屋。被告何火清,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兴宁市石马镇马下村八丘坪**号。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凤浦中路***号广交会大厦*楼***********房*****房。负责人陈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伟文,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永清诉被告蔡柳锋、何火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绍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清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柳锋、何火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清诉称,2014年9月8日11时5分,蔡柳锋驾驶粤MA10**轻型普通货车从龙田镇方向沿龙石线往石马镇马下村方向行驶,行至兴宁市石马镇仙马路一区42号店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陈永清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永清跌倒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柳锋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永清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陈永清受伤后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用去医疗费33898.10元。在陈永清住院治疗期间,何火清垫付了医疗费9000元。2014年12月10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永清因交通事故致右踝皮肤软组织严重缺损评定为Ⅹ(十)级伤残,并收取伤残鉴定费2400元。由于车祸后造成陈永清损伤严重,目前仍在家疗伤。事故造成陈永清Ⅹ(十)级伤残的各项损失主要有:1、医疗费33898.10元;2、护理费2935.57元;3、交通费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5、营养费500元;6、伤残鉴定费2400元;7、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12836.2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62069.90元。由于粤MA10**轻型普通货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永清损失56490.28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蔡柳锋、何火清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已提交证据相关复印件,答辩人若有补充意见,则之后再行补充。二、根据起诉状陈述,本案事故车辆粤MA10**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原告各项诉请,具体意见如下。1、医疗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9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7条约定,医疗费用应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予以核定。2、住院伙食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不合理,没有医嘱意见。4、护理费,原则上护理人员为一人,且医疗机构必须有明确需护理的意见。护理期间不超过住院期间,标准不超过50元/天。5、伤残赔偿金,若涉及伤残,原则上应按事故时受理法院所在地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至法定年限,并根据原告户口性质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鉴定费,非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无合同给付义务。答辩人非侵权人,原告委托评残未通知答辩人,没有理由要求答辩人承担,应由侵权人承担。7、精神损失抚慰金,该项损失承担的前提是原告必须构成伤残,特别应考虑原告过错程度、伤残等级、年龄因素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现状,具体金额请法院依法酌定。8、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9、诉讼费,答辩人作为保险人,并非侵权人,保险条款也无约定承担诉讼费,不应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相应费用。以上意见,敬请法庭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1时5分,蔡柳锋驾驶粤MA10**轻型普通货车从龙田镇方向沿龙石线往石马镇马下村方向行驶,行至兴宁市石马镇仙马路一区42号店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陈永清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永清跌倒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柳锋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永清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陈永清受伤后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用去医疗费33898.10元。诊断为:1、右足外踝皮肤软组织缺损并肌腱外露。2、右上臂挫擦伤。建议:1、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壹名。2、出院后全休一个月。3、定期返院复查。在陈永清住院治疗期间,车主何火清垫付了医疗费9000元。2014年12月10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永清因交通事故致右踝皮肤软组织严重缺损,评定为Ⅹ(十)级伤残,并向陈永清收取伤残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何火清是粤MA10**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蔡柳锋是何火清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为粤MA10**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时,原告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兴公交认字(2014)第002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蔡柳锋驾驶粤MA10**轻型普通货车与陈永清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永清跌倒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蔡柳锋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永清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2、陈永清的身份证。用以证明陈永清属农村居民,是本案适格的原告。3、梅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放射科检查报告、病历内容、出院记录、出院证明。用以证明陈永清受伤后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用去医疗费33898.10元。4、伤残鉴定费发票及法医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陈永清因交通事故致右踝皮肤软组织严重缺损评定为Ⅹ(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2400元。5、蔡柳锋的机动车驾驶证、粤MA10**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用以证明粤MA10**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是何火清,蔡柳锋是何火清雇佣的驾驶员。6、粤MA10**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用以证明粤MA10**轻型普通货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质证,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3、5、6无异议。对证据4的鉴定结果无异议,但对鉴定费提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蔡柳锋驾驶粤MA10**轻型普通货车与陈永清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永清跌倒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兴公交认(2014)第0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柳锋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永清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1、关于医疗费的认定问题;2、关于营养费问题;3、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4、关于伤残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问题;5、关于诉讼费用承担问题。关于医疗费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予以核定的主张与上述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出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依据不足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属农村居民,住院治疗35天,根据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壹名”建议,原告请求护理人员一人的劳动报酬参照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出护理费标准不超过50元/天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伤残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伤残鉴定费是为了确定伤残等级程度和损失数额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因此,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出伤残鉴定费非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其承担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费用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出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数额,应按其请求的项目及合理标准计算确定,对其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则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经本院核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各项合理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收费票据和疾病诊断证明书,原告医疗费为33898.10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35天,根据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壹名”建议,本院确定护理人员1人。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员的劳动报酬可参照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原告护理费计算为2935.57元(21891元/年÷12个月÷21.75天/月×住院35天×陪护1人)。3、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实际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1000元的交通费数额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酌情确定原告需合理的交通费为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住院35天)。5、伤残鉴定费2400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机构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核准。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属农村居民,在评定伤残时已达69周岁,按规定可计算11年,故原告评为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2836.23元(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11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必然对其日常生活带来诸多不适,使其精神遭受严重的创伤和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以及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后果和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61069.9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的护理费2935.57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2836.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3671.80元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23671.80元。上述的医疗费3389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合计37398.10元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永清损失33671.8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3671.8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27398.10元(总损失61069.90元―交强险赔偿33671.80元)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蔡柳锋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永清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陈永清的交通方式是驾驶自行车,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一般按照以下原则减轻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20%”的规定,被告蔡柳锋应赔偿原告陈永清其余损失27398.10元的80%即21918.48元,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蔡柳锋是何火清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履行职务,故蔡柳锋在执行职务中造成陈永清的损失,应由其雇主何火清承担赔偿。鉴于蔡柳锋驾驶的粤MA10**车型普通货车何火清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有义务直接向原告陈永清赔偿其余损失21918.48元。原告陈永清应自行承担其其余损失27398.10元的20%即5479.62元。对于被告何火清垫付给原告陈永清的医疗费9000元,原告陈永清在收到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何火清。被告蔡柳锋、何火清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永清损失33671.8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永清的其余损失21918.48元。三、驳回原告陈永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566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83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项时迳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绍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何巧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