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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唐某某、田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田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生于1967年,汉族,高中文化,甘肃省兰州市人,住兰州市城关区,个体。2014年3月19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依法刑事拘留,2014年4月1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田某某,男,生于1974年,回族,初中文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个体。2014年3月19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依法刑事拘留,2014年4月1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4)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田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被告人唐某某以甘肃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七里河区大滩村农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从农民手中租赁土地51.108亩,其中耕地38.985亩、园地0.5685亩、林地8.085亩、建设用地2.6925亩、未利用地O.777亩。2010年1月,被告人唐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人田某某相识,二被告人商议由被告人唐某某出资51%,被告人田某某出资49%,在租赁的土地上建设甘肃某农机市场。2010年5月,被告人唐某某、田某某在未办理任何土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共同出资将租赁的大滩村土地地面全部用水泥泥浆硬化并开始动工修建厂房,致使农用土地种植条件完全丧失。2010年8月,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七里河分局发现被告人唐某某、田某某未经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2009年与七里河区大滩村农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擅自占用该村集体土地50余亩用于厂房建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违法占地行为。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七里河分局多次现场下发《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敦促完善用地手续并作出相应罚款处罚,但被告人唐某某、田某某仍在土地审批手续不完备的情况下继续进行施工。2011年8月,被告人唐某某、田某某在租赁土地上的工程施工完毕,建成农机市场进行经营,致使该土地的耕种条件完全破坏。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土地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土地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田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杜春由代理审判员  宋子锋人民陪审员  郭志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彭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