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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2015)宁法刑初字第38号,被告人谭力军犯开设赌场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甲,绰号“老鼠”,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5)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娟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奉城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谭某甲伙同王某甲、谢某甲、张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宁远县九嶷山瑶族自治乡上洞村、盘家湾木材加工厂、山头源村、下洞村等地开设赌场供他人聚众赌博,由谢某甲负责管理和安排各项事务,被告人谭某甲负责管帐和后勤,同时谢某甲、吴某甲、李某甲等人充当合手、发牌并抽取水子钱,其他股东参赌配摊子,并安排吴某乙、邱某某、盘某某、彭某某等人为赌场巡逻和望风,谭某乙、吴某乙等人对参赌人员进行接送。该赌场用扑克牌以“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下注100元起点,上不封顶;赌场开设时间每天从中午二、三点到下午五点钟左右,晚饭后继续至十点钟左右;每盘桌面赌资几千元到上万元不等,抽取的水子钱每盘从几十元到几百元不等;每次参与赌博的人员达数十人;被告人谭某甲从中获利28000余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谭某甲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且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谢某甲、王某甲、吴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在赌场中负责管帐和后勤,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甲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甲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甲积极主动退出非法所得及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中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