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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黄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石繁荣与石红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繁荣,石红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黄民初字第19号原告石繁荣。被告石红善。原告石繁荣与被告石红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珊珊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月23日、2015年2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繁荣诉称:2014年8月24日下午原告将自己所雇的货车停在厂房门口卸货,挡住了第三人石宏彪的路,当时双方没有发生争吵,石宏彪弃车回家,将自己的车挡在货车前方,导致道路发生堵塞,为此石宏彪还同村里其他人发生争吵。直到晚上,石宏彪的兄弟即被告石红善为了报复,故意在驾驶自己的浙g×××××车辆倒车时与原告停在路边的浙g×××××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的汽车右前方被撞坏,后原告为修理汽车花费了900元。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9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8月25日的收款收据、2015年1月12日的修理费发票、黄宅派出所的处警记录及(2014)金浦黄民初字第124号案卷开庭笔录各一份。被告石红善辩称:原告的车事实是我撞去的,但是我已经赔过150元,派出所也处理过了,原告第二天的修车费用跟我无关,我不需要再赔了。被告石红善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为了查明事实,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分别向黄宅升伟汽车配件维修部经营者沈升伟及浦江县黄宅金诚汽车修理部经营者吴京欢做了谈话笔录。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收款收据及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其撞去没有这么严重。本院认为这两份证据与原告车被撞的部位及谈话笔录均能对应一致,故应予认定。被告对黄宅派出所处警记录及(2014)金浦黄民124号开庭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针对沈升伟、吴京欢的谈话笔录,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24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浙g×××××小型面包车停在被告家门口的路边上,后被告石红善在驾驶浙g×××××车辆倒车时与原告停放的车辆发生了碰撞,导致原告车辆右前部受损。原告车辆于2014年8月25日经黄宅升伟汽车配件维修部修理共花费了810元,并由该修理部出具了收款收据。2015年1月12日升伟汽修部老板娘就该810元的修理费通过有开具税务发票资格的浦江县黄宅金诚汽车修理部开具了900元(其中90元为应缴税款)的正式发票。现原告以被告未赔偿其损失为由,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石红善在倒车时与原告停放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右前部受损,事实清楚,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收款收据上载明的配件名称及沈升伟的笔录为凭,被告理应对其造成的损失向原告赔偿。对于赔偿数额,虽然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为900元,但其实际修车费用仅810元,另90元是应缴纳给税务机关的税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部分税费应由经营者向税务机关缴纳,即本案承担该90元税费的主体应为汽车修理厂,而非原告个人,故该90元税费并非原告修车的必要支出,不能作为损失,故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解其已经赔偿过15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原告修车费用产生于事故第二天,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车辆撞去部位陈述相一致,均为车辆右前部,而原告实际修车的汽修部所修理的部位也为车前部,均能相互对应。虽然原告是在事故第二天才去维修,但其修理的部位与事故当天撞去的部位相互吻合,且一天的时间跨度及其修理的费用均在合理范围内。故对被告之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石红善赔偿原告石繁荣修车费计人民币8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杨珊珊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黄乐乐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