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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岩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某某,男,1986年9月3日出生,傣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岩比、被告人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岩某某窜至景洪市东风农场电信营业厅,趁工作人员不注意,将营业厅柜台内的一部酷派5872手机及一部中兴N5S手机盗走。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合计价值168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收缴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指认、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西双版纳州精神卫生防治中心司法鉴定所成人智残评定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景洪市公安局勐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岩某某亦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美兰审 判 员  吴 刚人民陪审员  徐扣如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四 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