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铜张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张辉与佟大朋、张佩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佟大朋,张佩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张民初字第580号原告张辉。委托代理人苗家良。被告佟大朋。被告张佩芹。原告张辉诉被告佟大朋、张佩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家良、被告佟大朋、张佩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辉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4日,被告佟大朋向我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1张和借款协议1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13日。因被告拒不偿还,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万元。被告佟大朋辩称,我根本不欠原告的钱,我有证据证明已将钱全部还清了。我总计向原告借款3次,2010年8月14日借9万元,2012年12月2日借3万元,2013年11月14日的一次打了条,但没有给钱。原告借给我钱,全部是转帐,我还原告钱,很少一部分是现金。2012年11月14日10万元,不是结算得来的,在此之前的借款全部还清了,如果没有还清,原告不会在没有担保和抵押的情况下,再次借给我钱。2012年11月14日前,原告一直向我索要利息,出于人身安全,我总计偿还约28万元。被告张佩芹辩称,借款我不知道,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借条上写得非常清楚“用于周转”,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我手中还款10万元的凭据,加上原告提供被告已还7万元凭证,双方重复2万元,所以,我们总计还了15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佟大朋于2012年11月14日为原告张辉出具10万元借据、借款协议各1张,协议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1月13日,逾期不还,按每日10000元收取滞纳金。被告对借款协议上的签名和指纹不予认可,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南京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款协议原件“佟大朋”签字及指纹真伪鉴定,鉴定意见分别为“红色指纹是佟大朋右手食指所留”、“送检的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之间笔迹特征的符合点质量高、反映了同一人的书写习惯”。2012年12月2日,被告佟大朋为原告张辉出具3万元借据1张。以上两借款合计130000元。原告张辉提供的转帐记录显示,2012年12月19日、2013年3月13日、2013年4月19日、2013年6月19日、2013年8月21日,被告佟大朋通过ATM机分别转给原告张辉35000元、15000元、5000元、10000元、5000元,合计70000元。庭审中,原告张辉要求两被告连带给付下欠款及利息(自逾期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第一次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27日)。被告佟大朋提供了自己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并手写标注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累计转支13.5万元,但双方转帐对帐单中重合数额55000元,对于非重叠部分的转帐,原告不予以认可,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是用于偿还原告借款。另查明,被告佟大朋、张佩芹于2005年6月6日在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28日在该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2份、借款协议原件1份、转帐记录3张,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记帐凭证3张、个人整理还款记录1页、汇款单1张、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帐户对帐明细对帐单6页、两被告离婚协议书原件1份、离婚证原件两份以及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收费专用票据1份、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痕鉴字第72号鉴定意见书、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580号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佟大朋欠原告13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70000元,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偿还更多数额情形下,本院认可,至原告张辉第一次起诉立案之日即2013年11月27日,被告下欠本金72104.12元,利息4614.66元。因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佟大朋、张佩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辉支付借款本金72104.12元及利息4614.66元,合计76718.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张辉负担973.83元;保全费用1020元,由原告张辉负担237.47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其余部分、鉴定费2400元,合计4908.7元,由被告佟大朋、张佩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韩召启审 判 员  朱广伟人民陪审员  赵庆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潘韵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