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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浙江科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鹤兴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科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江苏鹤兴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191号原告:浙江科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809526-9)。法定代表人:王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君鸽,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鹤兴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福玲。原告浙江科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鹤兴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君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鹤兴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科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该份合同项下的货款为175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合同项下的货物全部送至合同约定地点,并由被告公司人员签收确认。之后,被告向原告于2012年6月1日、2012年6月5日分两次支付货款共计350000元,但截至目前为止,原告已交货两年有余,被告并未提出货物质量异议,也未向原告在支付任何款项。现经原告公司核算,被告应付而未付的货款为1408000元。为此,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40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买卖合同一份、出库单三份、收账通知两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变压器,原告依约将货物运输至合同约定的收货地点并已由专人签收,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总额为1758000元;2012年6月1日、2012年6月5日,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货款合计350000元的事实。被告江苏鹤兴铸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江苏鹤兴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或相反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陈述及证据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总价款为1758000元的《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被告向原告购买的产品名称、数量、规格、总价款等内容,同时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20%,货到现场2天内付总货款的30%,自货到需方厂地之日起2个月内付总货款的45%,留5%作质保金自提货之日起一年内付清。2012年10月23日,原告向约定的交货地点发送货物,次日,被告对货物予以签收。2012年6月1日、2012年6月5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350000元。此后,被告未再支付过货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依约按时足额支付相应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08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鹤兴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科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40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72元,减半收取87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36元,由被告江苏鹤兴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郑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