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魏占胜、付单园与贾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占胜,付单园,贾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第1619号原告魏占胜。原告付单园。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耀忠,太康县司法局逊母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贾广,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城关镇南关建南一大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西段海燕职专办公楼。负责人钱修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运书,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魏占胜、付单园诉被告贾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占胜、付单园的委托代理人杨耀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运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张光辉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占胜、付单园诉称,2014年8月26日,原告之女魏欣雨暑假在老家太康县逊母口镇魏庄东头小超市换零钱时,张光辉无证驾驶豫P56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康县逊母口至五里口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将原告之女魏欣雨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查,该车为被告贾广所有,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被告拒不赔偿,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共计失300000元。被告贾广未出庭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张光辉属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本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依法取得对张光辉和贾广进行追偿的权利。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7时许,张光辉无证驾驶被告贾广所有的豫P56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康县逊母口至五里口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逊母口镇魏庄东超市门口时,因偏左行驶车辆的左前轮撞到公路左侧的水泥板而爆胎继而与在路西边骑自行车站立的原告之女魏欣雨相撞,事故发生后,魏欣雨被送至太康县人民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魏占胜、付单园支付尸体存放费3100元。该事故经太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光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P56G**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贾广,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该商业保险其中含有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上述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14年07月29日16时起至2015年07月29日15时59分59秒止和2014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07月29日23时59分59秒止。另查明,魏欣雨,女,200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魏占胜、付单园之女。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魏占胜、付单园乘飞机从上海到郑州,花交通费18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认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事故责任划分适当,对该事故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张光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贾广系豫P56G**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且张光辉系被告贾广雇佣的员工,被告贾广对该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豫P56G**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魏占胜、付单园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张光辉属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虽然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上有签名,但该证据不能证实该责任免除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义务。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该部分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魏占胜、付单园的诉讼请求,参照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魏占胜、付单园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精神抚慰金70000元、尸体存放费3100元、交通费18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63385.8元。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给原告魏占胜、付单园因女儿魏欣雨死亡产生的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魏占胜、付单园款153385.8元,以上共计263385.8元;二、驳回原告魏占胜、付单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0元(含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191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49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海港审判员 韩 冰审判员 席长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叶志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