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程翠梅、柏新春与李方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翠梅,柏新春,李方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334号原告:程翠梅,农民。原告:柏新春,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如珍。被告:李方立,居民。原告程翠梅、柏新春诉被告李方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翠梅及原告柏新春的委托代理人许如珍,被告李方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翠梅、柏新春诉称,2012年5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拖走雷沃牌220型挖掘机一台,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承诺当日下午交付挖掘机款80000元。被告违反约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挖掘机款26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挖掘机款5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方立辩称,被告现在手头困难还不起,被告手里有原告出具的收条,现在被告不欠原告54000元,以总额80000元减去原告出具的收条为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供:被告于2012年5月29日为原告出具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拖走雷沃牌220型挖掘机一台,被告承诺当日下午交付挖掘机款8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26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协议书是被告签订的,挖掘机也是被告拖走的,但购买挖掘机的人不是被告,而是案外人陈中元。原告称,购买挖掘机就是被告购买的,与陈中元无关。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1、2012年8月21日,原告程翠梅为被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给付原告15000元;2、2013年6月10日,原告柏新春为被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给付原告26000元;3、2014年5月8日,原告程翠梅为被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证明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综上三份收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挖掘机款42000元。原告程翠梅的质证意见为,上述三份收条都是原告出具的,但2012年8月21日的15000元已包含在2013年6月10日的收条中。原告要求被告提交收条原件,如果被告能提供三张收条原件,原告就予以认可。原告柏新春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2012年8月21日收条包含在2013年6月10日的收条内。综上,本院给被告作出释明,要求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收条原件,被告未能提交原件。经审查,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收条均系复印件,且原告对复印件提出异议,主张被告提交的2013年6月10日的26000元收条与2012年8月21日的15000元收条存在包含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提交收条原件,但被告未能提交收条原件,不能排除上述两个收条存在包含关系,故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2014年5月8日的收条,即便被告不能提交该收条的原件,但原告程翠梅认可收条系其书写,且时间发生在上述两份收条之后,原告亦未能作出合理性说明,故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8日收取了被告交付的挖掘机款1000元。综上,结合原、被告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5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拖走雷沃牌220型挖掘机一台,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承诺当日下午交付挖掘机款8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挖掘机款2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欠二原告挖掘机款5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挖掘机款5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方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程翠梅、柏新春挖掘机款53000元。二、驳回原告程翠梅、柏新春对被告李方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程翠梅、柏新春负担150元,被告李方立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清峰审 判 员 王成斌人民陪审员 陈殿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蒋继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