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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商初字第2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吕小梅与浙XX新创造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龙游新黄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小梅,浙XX新创造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龙游新黄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郑巧鸿,郑巧文,金华市龙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2642号原告:吕小梅。被告:浙XX新创造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巧鸿。被告:龙游新黄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巧鸿。被告:郑巧鸿。被告:郑巧文。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鲁邦升。被告:金华市龙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巧文。原告吕小梅为与被告浙XX创集团、龙游新黄浦公司、郑巧鸿、郑巧文、金华龙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鲍海源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小梅,被告浙XX创集团、龙游新黄浦公司、郑巧鸿、郑巧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鲁邦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龙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小梅起诉称:2014年5月31日,第1被告浙XX新创造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约定担保人及借款利率,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第1被告浙XX新创造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支付利息3万元(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之后的利息仍按约定的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共计33万元;2.第2、3、4、5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3张、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3张,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收款收据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等事实;3.股权情况说明承诺书、借款清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4.中国建设银行明细账查询表、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3张,证明原告将款项交付的事实。被告浙XX创集团答辩称:虽然原告据以起诉有收款收据,但是收款收据开出去的时候被告并不知情,是原告的姐姐吕峰开具的,因此如果仅仅凭该收款收据,被告不予认可。如果原告能够把款项的支付依据补强过来,被告再予核实,以核实后的金额予以确认。如果原告不能提供相关的支付或交付凭证,那被告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浙XX创集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龙游新黄浦公司、郑巧鸿、郑巧文共同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第2、3、4被告的诉讼请求,因为龙游新黄浦置业有限公司的担保不能成立,因为原告没有提交有效的担保协议或合同,郑巧文和郑巧鸿没有作出担保意思表示。上述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金华龙湾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和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和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证据1,被告金华龙湾公司未提出反驳证据;被告浙XX创集团、龙游新黄浦公司、郑巧鸿、郑巧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对原告证据2,被告金华龙湾公司未提出反驳证据;被告浙XX创集团、龙游新黄浦公司、郑巧鸿、郑巧文共同提出:对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财务印鉴与郑巧鸿的私章的确是华创公司的,对载明的内容暂时不予认可,因为华创公司没有在2013年5月31日给吕小梅出具过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其实是吕峰未经华创公司管理层同意擅自在2014年10月出具的。经查,上述四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3.对原告证据3,被告金华龙湾公司未提出反驳证据;被告浙XX创集团、龙游新黄浦公司、郑巧鸿、郑巧文共同提出:借款清单不具备担保协议的形式要件,因此被告不予认可,下面担保人是两个,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担保主体不明。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不是担保函,不能证明郑巧鸿及郑巧文对原告债务进行了担保,不具有担保效力。经查,借款清单中被告龙游新黄浦公司在担保栏已盖公司公章,虽无法定代表人签名,但并不影响其对浙XX创集团清单中列明的债务作担保的承诺。因此,上述四被告对龙游新黄浦公司担保的异议不成立。对承诺书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确认部分证明力。4.对原告证据4,被告金华龙湾公司未提出反驳证据;被告浙XX创集团、龙游新黄浦公司、郑巧鸿、郑巧文共同提出:明细账查询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缺少关联性,因为该表中载明的金额是56万元,这56万元与原告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客户专用回单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该回单仅仅是杨美娇与华创公司之间的往来,并不是原告与华创公司之间的往来。对后面这张既没有签字,也没有盖章,不予质证。经查,该证据中有原告的借款,对本案有证明的作用。四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和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吕小梅与被告浙XX创集团财务会计吕峰系同胞姐妹。在被告浙XX创集团向内部职工集资期间,规定集资款500万元以上年利率为24%,按季付息,500万以下年利率为20%,按年付息。因此,原告于2013年4月、5月分别存入被告浙XX创集团财务出纳杨美娇账户共计人民币30万元,由杨美娇凑足570万元后,于2013年5月31日转入被告浙XX创集团账户(33×××9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丹溪支行)。同日,杨美娇出具给原告盖有被告浙XX创集团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鉴号码为0005752收款收据1张,约定借款年利率24%,按季付息,未约定借期。此后,被告浙XX创集团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在债权人的要求下,被告浙XX创集团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郑巧鸿出具股权情况说明承诺书1份,载明:郑巧鸿、郑巧文在金华市龙湾置业有限公司、龙游华创置业有限公司、龙游新黄浦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天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龙游隆创投资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股权,均由华创集团出资,股权的实际控制人为华创集团,郑巧鸿和郑巧文为挂名股东。郑巧鸿和郑巧文对以上的情况说明事实清楚并认可,同时承诺在华创集团和债权人债务问题解决之前不做任何变更,如有变更一切责任和后果由郑巧鸿和郑巧文承担。同年11月5日,被告浙XX创集团出具借款清单1张,在清单中载明龙游新黄浦公司和龙游华创置业有限公司对包括原告借款在内的15249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在借款清单担保人一栏中,仅盖有被告龙游新黄浦公司的公章,两个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均未签名。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未果。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与第1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期未约定,利息有约定,属于不定期有息借贷。原告有权在法定诉讼时效内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年利率24%即月利率20‰,在合法范围。因原告确认第1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因此,原告主张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依据,原告借款利息应当从2014年11月起计算。虽然第1被告否认其没有直接收到原告的借款,并提出收款收据中的时间不是出具票据的时间,但对收款收据中盖有财务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否认。因此,第1被告的抗辩依据不充分。对于原告所持的由第1被告财务人员开具的收款收据,这是第1被告内部的管理问题,如第1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持的收款收据是虚假的,其财务人员开具的票据的行为则属职务行为,第1被告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归还责任。第2被告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虽然在承诺担保的借款清单中其法定代表人未签名,但盖有第2被告的公章,因此,第2被告的保证合同成立,其依法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1被告直接追偿。第5被告在借款清单中未签名盖章,其保证合同不成立。第3、4被告虽然系第1被告和第5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作出的股权情况说明承诺书并未承诺对第1被告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和个人承担归还责任。因此,第3、4被告对本案债务可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及第3、4被告的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充分依据部分,本院难以采纳。第1、2被告抗辩无依据,本院难以采纳。第5被告拒不派员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XX新创造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原告吕小梅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已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此后利息仍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日)。二、被告龙游新黄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被告浙XX新创造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吕小梅对被告金华市龙湾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郑巧鸿、被告郑巧文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吕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25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吕小梅负担180元,被告浙XX新创造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45元,被告龙游新黄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海源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1.75×迟延履行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