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与郭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郭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商初字第60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号甲办公楼。负责人:李居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波,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郭强,男,198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淄博支公司)诉被告郭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险淄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华联合财险淄博支公司诉称:2012年11月8日,被告郭强驾车致使受害人耿佃香受伤,由此发生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观察情况不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耿佃香于2013年1月9日诉至桓台县人民法院,该院以(2013)桓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作为该涉案车辆的承保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20000.00元。现该款已过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和第2款第1项的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现要求被告郭强返还垫付的赔偿款12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强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郭强购买了注册车主为马玉凯的鲁C×××××号轿车一辆。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23日零时至2012年11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11月8日18时35分左右,郭强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鲁C×××××号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侯庄村北,将由北往南步行至此处的耿佃香撞倒,致耿佃香受伤,车辆损坏,郭强驾车逃逸,造成逃逸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以淄公交(桓)认字(2012)第20121108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月9日,受害人耿佃香将中华联合财险淄博支公司及郭强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桓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中华联合财险淄博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耿佃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费用1200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中华联合财险淄博支公司于2013年7月1日履行了支付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华联合财险淄博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郭强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保险车辆鲁C×××××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中华联合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即本案被告郭强主张追偿权。现原告中华联合财险淄博支公司主张被告郭强返还其因涉案交通事故支付的赔偿款12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强返还原告中华联合财险淄博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00元,由被告郭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婷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董亭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