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赵某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7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无业,住泗洪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2月12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众斗殴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温瑞刑初字第21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27日,饶良明(另案处理)与林之清(另案处理)因赌博发生纠纷,饶良明殴打了林之清。同年12月28日14时许,赵汉强(已判刑)为替林之清出头,纠集王保云、吕青村(均已判刑)等人在瑞安市玉海街道隆山宫附近将饶良明殴打。当日15时许,饶良明为报复赵汉强,遂纠集史以兴、宁林波(均另案处理),并通过该二人纠集李烨(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携带钢管、砍刀驾车至瑞安市飞云街道欲寻殴赵汉强,未果。赵汉强得知此事后,便告知吕青村、王保云,并纠集王光明(已判刑),后又通过王保云、王光明纠集被告人赵某及陈玉栋(已判刑)、严朝波(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准备6把大砍刀至瑞安市飞云街道东风开发区大桥东路62号小卖部附近,将大砍刀藏放于小卖部旁的巷子内。17时许,双方相约在瑞安市飞云街道大桥东路62号小卖部谈判。18时许,谈判未果后,双方约三四十人在瑞安市飞云街道东风开发区商业街区持砍刀、钢管等追逐、斗殴。期间,吕青村、王光明、陈玉栋均持大砍刀、被告人赵某和王保云持木棍追逐对方,其中,吕青村将史以兴砍伤。经鉴定,史以兴主要损伤为右前臂上段、右外踝部各一处创,致右肱骨小头骨折、右桡骨头骨折、右腓骨下端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7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双方已调解,由林之清赔偿史以兴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同案犯赵汉强、王保云、吕青村、严朝波、饶良明、史以兴、宁林波的供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二年。原审被告人赵某上诉称,其非起因者、纠集者,仅被动参与本案,在本案中所起作用非常轻微;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结伙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判鉴于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赵某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 琼代理审判员 占长斌代理审判员 戴一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林锦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