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扶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梁福文与朱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扶民初字第876号原告梁福文,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钟敏,广西全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林。原告梁福文诉被告朱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因被告朱建林下落不明,无法向其送达应诉材料,于2014年10月17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泠满和人民陪审员李华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欧永恒担任记录。原告梁福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林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福文诉称,被告朱建林系原告前姐夫的朋友,因信用贷款还贷需要,于2012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借款方式为现金支付。被告于当日立了欠条给原告,承诺于2013年2月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未还过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建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2月6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朱建林向原告借款50000的事实。被告朱建林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朱建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1月5日,原告梁福文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借给被告朱建林人民币50000元。被告朱建林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梁福文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借款用于朱建林还信用贷款,借款期限三个月,即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2月5日止,如果到期不还清,即按银行贷款利息加倍偿还”。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归还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而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建林向原告梁福文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约定的权利义务,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同时,原告与被告之间客观上存在借贷事实,属合法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建林向原告梁福文借款后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朱建林逾期不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建林偿还5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可以约定支付利息,其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被告在借条定明逾期还款的则应按银行贷款利息加倍偿还,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逾期还款的利息进行了约定,即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利率的2倍计付。因此,应根据双方的约定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从2013年2月6日起计算利息。而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已超过双方之间的约定,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林偿还原告梁福文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6日起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2倍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福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650元,公告费70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共计2970元,由被告朱建林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65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用途:梁福文与朱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兰 燕代理审判员 李泠满人民陪审员 李华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欧永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的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