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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爱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爱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爱君,女,1975年8月12日出生于海南省万宁市,汉族,小学文化,捕前在三亚无固定住址,无业。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6年4月16日、2009年7月8日、2011年5月31日、2012年9月29日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年四个月、十一个月、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4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9日被抓获,2014年8月10日至8月19日被送往三亚市安宁医院,同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以三城检公诉刑诉(2014)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爱君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下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如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爱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7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黄爱君走进三亚市千古情员工宿舍,见被害人李*居住的524宿舍房门未上锁且屋内无人,被告人黄爱君便进入该宿舍内将放置在桌子上的两个挎包窃走,被盗挎包内共有人民币现金25800元。盗窃得手后,被告人黄爱君迅速逃离案发现场。(二)2014年8月8日0时许,被告人黄爱君背一红色挎包走进三亚市***巷一号的****客栈,被告人黄爱君试图进入客栈四楼的客房实施盗窃,但因房门反锁均未能进入。随后,被告人黄爱君前往客栈天台将晾晒在天台上的一条珂莱蒂尔连衣裙(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51元)窃走。盗窃得手后,被告人黄爱君逃离****客栈继续寻找作案目标。0时46分许,被告人黄爱君走进三亚市***巷二号的****客栈,趁客栈前台服务员熟睡之际,用手拉开前台的抽屉将放置其中的人民币现金6500元窃走。盗窃得手后,被告人黄爱君迅速逃离案发现场。破案后,被盗的珂莱蒂尔连衣裙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杨**,从被告人黄爱君处扣押的其从****客栈前台窃得的人民币现金2100元已发还被害人张**,其余被盗财物无法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爱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杨**、张**的报案书及陈述笔录;证人蒲**的证言;三亚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大东海派出所作出的提取笔录、《发还清单》二份、《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黄爱君),被害人提供的收条二份,订单信息,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城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三亚市安宁医院出具的《出院登记表》;物证作案工具红色挎包一个;三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三价证刑认字(2014)619号《关于珂莱蒂尔连衣裙的价格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爱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爱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3355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爱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爱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爱君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部分财物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爱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9年5月8日止;罚金款限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红色挎包一个予以没收。三、对被告人黄爱君的犯罪所得人民币302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杨玉代理审判员  钟海坚人民陪审员  王 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孙少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