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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刑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唐刑终字第135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剑,无业。2007年3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剑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丰刑一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认定:一、贩卖毒品事实2014年3月份,被告人李剑从他人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除自已吸食外于2014年3月至4月间,在天津市汉沽区、唐山市丰南区境内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其中向肖某贩卖16克、向冯某贩卖12克、向唐某、王力分别贩卖0.4克,共计28.8克。2014年4月30日12时许,丰南区公安局民警在丰南区黄各庄镇惠腾宾馆李剑租住的房间内检查时,从李剑的背包内查获冰毒疑似物7包、电子秤2台、塑料自封袋1包。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查获的7包冰毒疑似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总重量为34.55克。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4年4月份,被告人李剑在唐山市丰南区黄各镇惠腾宾馆入住期间,在其房间内先后两次提供甲基苯丙胺让唐山市丰南区人赵某吸食。2014年4月29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李剑在唐山市丰南区黄各镇惠腾宾馆其房间内,提供甲基苯丙胺让天津市宝坻区人杨某吸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肖某、冯某、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2014年3月份,李剑从他人手中购买冰毒后除自已吸食外,还向肖某、冯某、唐某、王力出售,以及向以上人员出售冰毒的时间、地点及数量等;并证实其在惠腾宾馆入住期间曾两次向赵某提供冰毒在其房间内吸食,被抓捕前其还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杨某提供冰毒在其房间内吸食;2、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李剑通过电话将其叫至惠腾宾馆,在李剑入住的房间内,李剑提供冰毒让其吸食,两、三天后其又到惠腾宾馆,在李剑入住的房间内吸食冰毒;3、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29日晚,李剑开车将其接至丰南区黄各庄镇惠腾宾馆,4月30日凌晨2时许,李剑拿出冰毒,二人予以吸食;4、证人谢某的证言与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证实,2014年4月中旬,李剑在其工作的惠腾宾馆入住期间经常换房间,且经常有人找李剑;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冯某对李剑的辨认经过,以及李剑对向其出售毒品的李智勇的辨认经过;6、丰南区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李剑和杨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均为冰毒阳性;7、唐山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李剑背包内缴获的白色晶体7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净重为34.55克;8、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当庭播放的讯问录像相互印证证实,公安人员在讯问李剑过程中无逼供、诱供等非法行为;9、有扣押毒品清单及照片、上交毒品登记表、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李剑的通话记录、当庭出示的作案工具电子秤等相佐证;10、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李剑所受到的刑事处罚情况。上列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予以确认,足以证明被告人李剑贩卖毒品事实属实。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剑明知是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而予以贩卖,贩卖毒品数量达63.3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毒品及场所,且两次以上容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剑一人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剑具有犯罪前科,且系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对其所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均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根据以上量刑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李剑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剑辩解称,其只向唐某贩卖过0.4克冰毒,2014年4月30日12时许,公安人员查获的冰毒34.55克,系用于自已吸食,不应计入贩卖数额的观点,经查,有李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唐某、肖某、冯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毒品时扣押的电子秤等物品相互印证证实,李剑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事实属实,且以上供述及证言与公安机关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等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李剑系以贩养吸的吸毒人员,对从李剑背包内查获的34.55克毒品,应认定为贩卖数量,故对李剑该辩解观点,不予采纳;对李剑辩解称,其未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观点,经查,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赵某、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尿液检测报告相互印证证实,李剑容留二人吸毒的事实客观存在,李剑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该辩解观点,不予支持;对李剑提出,公安人员对其有逼供行为,要求对其在公安机关有关贩卖毒品的供述予以排除的观点,经查,有公安机关提交的说明材料及当庭播放的讯问录像相互印证证实,公安人员在讯问李剑过程中无逼供、诱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扣押的作案工具电子秤2台,“三星”牌手机1部,应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总和刑期为十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人民币5000元。没收作案工具电子秤2台(无品牌型号),“三星”牌黑色直板手机1部。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剑以侦查机关民警对其逼迫引诱导致其作有罪供述,原判量刑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所采信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李剑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李剑所提侦查机关民警对其逼迫引诱导致其作有罪供述,原判量刑重的主要上诉理由,经查,卷中并无相关证据证实侦查机关民警逼迫引诱上诉人导致其作有罪供述,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剑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予以判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振峰代理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滑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