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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郑海青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60年3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由北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于2014年4月29日晚,在林主杨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位于北票市黑城子镇小城子村大流域林地的景观油松树私自贩卖给苏某某,苏某某带领工人运走17棵。杨某某被盗松树价值人民币8500元。被告人郑某某于2014年11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苏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林权证,北票市价格认定局文件,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胡林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程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