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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赵有锁、赵金凤等与张晓峥、刘占利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有锁,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凤(曾用名赵娜),农民。委托代理人高纯常,河北昊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峥,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占利,农民。上诉人赵有锁、赵金凤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2)遵民初字第2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赵有锁与赵金凤为父女关系。温兆祥系赵金凤的外祖父,吴玉荣系赵金凤的外祖母。赵金凤又名赵娜。被告刘占利系原告赵有锁前妻温淑芬的妹夫。2004年7月16日经法院调解温淑芬与赵有锁协议离婚,婚生之女赵娜随被告赵有锁生活,由原告温淑芬一次性给付抚养费2500元。赵有锁及女儿赵娜在下石河村所分得的口粮地自2005年起由赵有锁管理和收益。2007年3月24日赵有锁与温淑芬签订《协议书》,赵有锁户中共有耕地一、二、三等地和水浇地;其中一等地0.46亩、二等地应分1.05亩实分0.84亩(0.8亩顶一亩)、三等地0.83亩,共三块地分给赵有锁和赵娜;座落在王铁坟的水浇地1.78亩分给温淑芬。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户名为原告赵有锁,承包期间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0日止。2010年,被告张晓峥准备在下石河村北砖厂以南开采铁矿石。2010年12月21日,被告张晓峥为甲方,被告刘占利为乙方签订了占地补偿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需占用乙方承包地,为此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1、乙方将坐落于庄北的承包地1.2亩、0.8亩提供给甲方使用。2、乙方承诺对该宗地享有完整的使用权且四至边界清楚无纠纷。3、土地用途由甲方决定,若需申办使用手续,乙方应无条件给予可能的协助。4、使用期限为2010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5、甲方向乙方支付占地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15000元。此款在本协议生效时一次性付清。6、本协议终止时,甲方负责平整地面”。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晓峥给付被告刘占利占地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5000元。上述协议中所涉及的“0.8亩”承包地为二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有锁、赵金凤在苏家洼镇下石河村承包经营土地4.2亩,有二原告提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承包土地经营权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占利承认与被告张晓峥签订的占地补偿协议中占用二原告承包土地,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占利只承认将二原告承包地0.8亩转给被告张晓峥占用,二原告则认为二被告占用其1.2亩承包土地,但根据从二原告提供的照片及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权证书能够证实,二被告实际占用二原告承包地为0.84亩。二被告未经二原告同意将二原告的承包地用于非法开采矿石,侵犯了二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被告刘占利与张晓峥所签订的占地补偿协议为无效合同。二被告改变土地用途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承包地回填复耕等事项依法应由土地管理部门做出处理。二被告毁坏二原告的承包土地0.84亩,侵犯了原告的经营承包权,依法应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损失的数额可参照种植本地玉米的产量每年每亩1000斤的市场价1050元计算,即每年给付二原告882元,赔偿的期间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二原告起诉之日2012年8月15日止,共计19个月零25天,合损失1457元。二原告主张吴玉荣与被告张晓峥所签订的征地协议是对二被告所签订的土地2010年12月21日占地补偿协议条款的补充,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因被告吴玉荣并非本案的当事人,二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吴玉荣与被告张晓峥所签订的征地协议涉及二原告的承包土地,故对二原告的该项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刘占利与被告张晓峥2010年12月21日签订的占地补偿协议无效。二、被告刘占利、被告张晓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赵有锁、赵金凤经济损失1457元。三、驳回原告赵有锁、赵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占利、张晓峥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判后,赵有锁、赵金凤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占地补偿协议无效。二被上诉人破坏了上诉人的土地、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经营权是正确的,在此基础上,应当判令二被上诉人将土地恢复原状。2、被上诉人刘占利擅自签订土地补偿协议将上诉人的承包地给被上诉人张晓峥使用,违反了土地法的规定,属于无权处分而无效。被上诉人张晓峥有重大过错,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损失责任。3、关于上诉人的损失确定,被上诉人出租上诉人的土地所得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该利益应属于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主张10000元的赔偿应等到支持。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占利未经二上诉人同意,擅自将二上诉人的承包地用于非法开采矿石,侵犯了二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刘占利与张晓峥所签订的占地补偿协议为无效合同是正确的。回复原状和赔偿损失均是处理无效合同的方式。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定由被上诉人刘占利、张晓峥连带赔偿二上诉人的损失并无不当。对于赔偿损失数额,原审法院参照种植本地玉米的产量每年每亩1000斤的市场价1050元计算,亦无不妥。上诉人主张10000元的损失赔偿,其理据不足。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有锁、赵金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