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申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本好与安徽中鼎律师所、黄其胜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本好;安徽中鼎律师事务所;黄其胜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01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本好,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中鼎律师事务所。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其胜,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本好因与被申请人安徽中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鼎律师所)和黄其胜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二终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本好申请再审称:(一)黄其胜在劳动仲裁的代理活动中始终抱着不负责任的态度,不认真审核材料、不调查取证,参加庭审也是应付。(二)黄其胜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代理人应尽的职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黄其胜的代理行为增加了本人诉累,延长了待岗时间,应赔偿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认为:黄其胜基于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接受刘本好的委托后,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已经履行了代理职责。原审法院在刘本好无证据证明黄其胜委托代理行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对其提出的由中鼎律师所和黄其胜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刘本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本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单其文代理审判员 袁玉清代理审判员 李亚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宋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