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廉法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黄英卫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英卫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廉法刑初字第49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英卫,男,捕前住广西博白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刑诉(2014)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英卫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丽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英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下午,吴某某通过一名绰号“亚大”的男子(身份不明)向被告人黄英卫联系购买20克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交易时间和地点。当天下午5时许,被告人黄英卫与“亚大”窜到和寮至广西文地公路瓜敬村路段,与吴某某在吴的面包车上进行毒品交易。交易过程中,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黄英卫当场抓获,并扣押可疑毒品一包、手机一台、摩托车一辆、毒资人民币2000元。经鉴定,被扣押毒品净重20.36克,含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英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告人及证人对被扣押的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照片的指认材料;毒品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英卫为筹毒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英卫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英卫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对该建议有异议,认为量刑过重。鉴于本案为特情介入案件,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英卫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英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22年3月16日止。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后销毁;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台、摩托车一辆、毒资人民币2000元,依法没收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文佳审 判 员 欧建辉人民陪审员 吴小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庞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