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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陕西省汉中市人,无业,户籍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暂住绍兴市越城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4)2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永根、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5月份,被告人刘某分5次在其原租住的绍兴市越城区颐景园小区13幢202室内,容留马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每次吸食约0.1克。2014年10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白马新村29幢2单元104室被警察抓获归案。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马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尿样检测报告,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卢雅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危险的;(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