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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江民初字第02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苏银杏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朱长松、上海郭墅实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杏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朱长松,上海郭墅实业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民初字第02276号原告江苏银杏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在南京市鼓楼区石头城6号11幢。法定代表人周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永福,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长松。委托代理人潘恒马。被告上海郭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在上海市普陀区柳园路588号8幢75室。法定代表人潘恒马,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727号浦建雅居201室。负责人严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翔,该公司职员。原告江苏银杏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杏公司)诉被��朱长松、上海郭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郭墅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杏公司的委托代理周永福、被告朱长松的委托代理人潘恒马、被告郭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恒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银杏公司诉称:2014年7月29日11时50分左右,被告朱长松驾驶被告郭墅公司所有的沪D×××××号中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G2)上行线975KM附近,与江湘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苏A×××××号轿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朱长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告的损失被告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实际损失、折旧损失费用等合计93300元。被告朱长林、郭墅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朱长林系被告郭墅公司的驾驶员,郭墅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本案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我公司已作出定损,认定475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5500元;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用及折��费用,由于为间接损失,按照保单条款我公司不予理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1时50分左右,被告朱长松驾驶被告郭墅公司所有的沪D×××××号中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G2)上行线975KM附近,与江湘驾驶的原告江湘公司所有苏A×××××号轿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朱长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沪D×××××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被告朱长松系被告郭墅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职行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A×××××号轿车行驶证,沪D×××××号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证,朱长松驾驶证,保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实及责任已经公安部门进行依法认定,对此,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被告朱长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江湘无责任。因沪D×××××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对银杏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朱长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长松系郭墅公司驾驶员,郭墅公司应对银杏公司超出以上保险限额或保险项目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本院对银杏公司诉请的损失确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47500元,提供维修票据及清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租赁车辆费用及交通费,原告主张14800元(租车费13800元,交通费1000元),提供南京爱代家汽车代驾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汽车租赁合同及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租赁车辆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被告朱长林、郭墅公司抗辩原告车辆仅维修一个月,原告主张两个月租赁费用,显然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项关于财产损失中的“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主张148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车辆的维修时间及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支持该项费用为3000元。3、二次销售损失费,原告主张26000元,提供购车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可。4、代理费,原告主张5000元,提供代理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第1项损失47500元属于银杏公司的直接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的455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第2-4项合计3000元,属于事故的间接损失,由郭墅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对于银杏公司超出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江苏银杏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47500元。二、限被告上海郭墅实业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江苏银杏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3000元;三、驳回原告江苏银杏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65元,原告负担489元,被告上海郭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76元,被告上海郭墅实业有限公司应负担的份额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上海郭墅实业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颜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