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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商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济南市长清区第二水泥厂与房立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市长清区第二水泥厂,房立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商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市长清区第二水泥厂,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孙涛,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宝生,男,XXXXXXXXXX出生,汉族,该厂职工,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立波,男,XXXXXXXXXX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第二水泥厂因与被上诉人房立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4)长商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第二水泥厂于2015年2月6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济南市长清区第二水泥厂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第二水泥厂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济南市长清区第二水泥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吴 魁代理审判员 孙延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