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执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汪秀冬组织卖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秀冬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632号罪犯汪秀冬,女,1973年8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女子监狱第一分监区服刑。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2009)安刑初字第6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汪秀冬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追缴被告人汪秀冬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3日以(2012)榕刑执字第688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1月1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汪秀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2013年均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实。另查明,罪犯汪秀冬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及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罪犯汪秀冬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汪秀东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汪秀冬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秀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及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洁审判员 徐鲁龄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