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1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福夏等与张福秋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18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兼黄庆霞之委托代理人)张福夏,男,1955年10月1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庆霞,女,1979年8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秋,女,1947年5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玲,女,1959年6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旭,男,1989年5月23日出生。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梁志刚,北京市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福夏、黄庆霞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9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于2015年2月4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张福夏、黄庆霞撤回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由张福秋、张福玲、张旭各负担七百二十五元(均已交纳),由张福夏、黄庆霞负担七百二十五元(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元,由张福夏、黄庆霞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柳适思审判员 刘秋燕审判员 王爱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罗娇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