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朱进安与上海粤嘉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进安,上海粤嘉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74号原告朱进安。委托代理人罗昌德,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贤德,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粤嘉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蒋迪城。原告朱进安与被告上海粤嘉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进安的委托代理人罗昌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粤嘉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进安诉称,2013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渣。嗣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货款。2014年11月3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共计为1,059,752.52元(人民币,下同)。因被告拖欠货款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59,752.52元。被告上海粤嘉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3月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水渣。2013年5月27日,被告确认原告供应的水渣货款共计为1,560,507.52元。嗣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500,755元。2014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确认应支付原告货款1,059,752.52元,但请求延长付款期间。原告未予同意。原告经向被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故涉讼。上述事实,有水渣统计表、往来款凭证、工作联系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购销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已向被告供应水渣,被告收到货物后理应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59,752.5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开庭审理,其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粤嘉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进安货款1,059,752.5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37.77元,减半收取7,168.89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奚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