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执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涟水华宏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涟水华宏木业有限公司,耿建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涟执字第1729号申请执行人涟水华宏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深圳大厦门面10号。法定代表人皇甫本富,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耿建春,居民。申请执行人涟水华宏木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耿建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涟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耿建春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涟水华宏木业有限公司货款34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25元。因被执行人耿建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涟水华宏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耿建春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查明,被执行人耿建春长期在外打工,地址不详,家中除生活必需的住房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机动车辆等财产及工商登记信息。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涟水华宏木业有限公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耿建春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涟水县人民法院(2014)涟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嵇海峰执行员 梁先明执行员 孙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孔 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