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汉族,生于1954年。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驾驶豫K-779**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颍川大道与行政北路交叉口北路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避让不够,将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张某撞死,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胡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驾驶豫K-779**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颍川大道与行政北路交叉口北路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避让不够,将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张某撞死,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避让不够,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段横过道路未在确保安全后通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同行人员拨打报警电话,其本人拨打急救电话。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胡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55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胡某供述、证人张某某证言、张某甲证言、邢某证言、张某乙证言、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人口信息、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光盘、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破案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被告人胡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 朱 琳代理审判员 :郭淑丹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 雷 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