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广州市恒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亚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恒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亚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h1﹥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h1﹥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375号原告:广州市恒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刘宇。委托代理人:赖志萍,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碧芸,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亚丽,女,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原告广州市恒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物业)诉被告赵亚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恒远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赖志萍、梁碧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亚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金碧御水山庄(以下简称山庄)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是该山庄山林二巷1115号房屋(以下简称房屋)的产权人。2011年6月24日,被告通过购买方式获得房屋产权。被告成为该房屋产权人以后,却一直未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根据小区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被告应按1.5元/平方米/月的标准计付物业管理费,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63.29平方米,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244.94元物业管理费。根据原告与山庄的开发商广州市花都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所欠金额)每日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8月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电费及公摊水电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原告认为,原告已尽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付清物业管理费、电费及公摊水电费。被告拖欠上述费用的行为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939.28元、公摊水电费153.24元,并自逾期支付之日起按每日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款项的滞纳金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为570.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滞纳金从欠付当月的下一个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本院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赵亚丽是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金碧御水山庄山林二巷1115号房屋的权属人,该房屋由赵亚丽向案外人李嘉荣购买取得,于2011年6月24日登记至赵亚丽名下,房屋建筑面积为163.29平方米。2009年8月20日,原告恒远公司与金碧御水山庄的开发商广州市花都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景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绿景公司选聘恒远公司对金碧御水山庄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多层/高层住宅按0.9-1.96元/月.平方米、别墅按1-5元/月.平方米的标准计算;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6日前履行交纳义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恒远公司支付违约金;本合同期限为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止,但在本合同期限内,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今,金碧御水山庄小区均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并按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涉案房屋所在区域房屋的物业服务费。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至今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涉案房屋每月物业服务费为244.94元(163.29平方米×1.5元/平方米/月),被告拖欠原告自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涉案房屋的物业服务2939.28元(244.94元×12个月)及公摊水电费153.24元。本院认为:原告接受开发商的委托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涉案房屋的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根据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公摊水电费等费用。被告不按时缴纳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939.28元及公摊水电费153.24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缴费的滞纳金。原告要求按其与绿景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滞纳金,但该标准为原告与开发商之间的约定,原告亦无举证证明本案系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与被告之间至今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故对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本院调整为分别以每月欠缴物业服务费为基数,从欠费当月的下一个月1日开始计算;对公摊水电费的滞纳金,本院调整为从本案立案受理之日开始计算,滞纳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赵亚丽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履行到庭义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亚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恒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939.28元及滞纳金(滞纳金分别以每月欠缴物业服务费244.94元为基数,从欠费当月的下一个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每月应付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总额以不超过当月应缴物业服务费金额为限,欠费时间为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二、被告赵亚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恒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公摊水电费153.24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8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滞纳金以不超过153.24元为限);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恒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赵亚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耿俊人民陪审员  黄龙辉人民陪审员  袁伟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孙雪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