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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1年9月23日因吸毒被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7日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4日被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5日被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学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先后进入本村村民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戊、王某家盗窃相框、穿衣镜、瓷盘、小木箱、香炉、画像、陶罐、铜菩萨、树脂狮子和现金等物品。被告人李某某入户盗窃六起,盗窃金额共计223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盗财物已全部被追回,返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王某、李某戊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指认现场笔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进入长治县某村村民周某某和李某甲家的老院(李某甲与周某某同住一院),先在周某某家将一个木头相框盗走,后在李某甲家将一个木头相框、一个穿衣镜、两个瓷盘、一个小木箱盗走。经山西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被盗的两个瓷盘、一个小木箱为清代一般文物。经长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19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全部被追回,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8月15日11时某村刘某某报案称其奶奶李某甲家被盗,丢失一个蓝色香炉、房契两张、一个相框、一个穿衣镜、粮票贰佰余张。2、2014年8月25日8时12分某村周某某报案称其家被盗,丢失一个香炉、一个小花瓶、八个瓷碟、两个相框、两个陶罐、一个木钻、一个铁锯、一个工艺品。3、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基本情况与起诉书内容一致。4、长治县公安局立案决定证明:2014年8月15日,长治县公安局决定对李某甲家被盗一案立案侦查。2014年8月26日,长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周某某家被盗一案立案侦查。5、长治县公安局拘留证证明:2014年8月14日,长治县公安局对李某某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2014年8月14日,长治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李某某家搜查,并依法扣押搜出的一个穿衣镜;一个木头盒子、红棕色漆面;一个瓷盘、白色釉面、内有蓝色花纹;一个瓷盘、白底、边缘为墨绿色、有缺口;一个木制相框、金色花边。2014年10月24日,长治县公安局民警将上述物品依法返还被害人李某甲亲属李某乙。7、2014年8月14日,长治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李某某家搜查,并依法扣押搜出的暗棕色一个木制相框。2014年10月24日,长治县公安局民警将上述物品依法返还被害人周某某。2014年8月14日,长治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李某某家搜查,并依法扣押搜出的胶底布鞋一双予以扣押。8、物证:胶底布鞋一双,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时所穿鞋。9、被害人刘某某报案材料、陈述证明:2014年8月9日,其回家发现其奶奶李某甲家老院被盗,丢失一个蓝色香炉、两张房契、一个木制相框、一个穿衣镜、二百余张粮票。10、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其是李某甲的女儿,李某某盗窃的一个相框、一个穿衣镜、两个瓷盘、一个小木盒是其家的东西。11、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明:其老家是某村。其家中丢失一个香炉、一个小花瓶、八个碗碟、两个相框、两个陶罐、一个木钻、一个铁锯、一个工艺品。相框一个为黑色、一个为黄色。12、长治县公安局八义派出所出具的寻找记录证明:2014年8月14日,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供述在周某某家盗窃的新瓷器茶杯扔到了某村变压器旁边的垃圾堆上,2014年9月4日,该所民警对李某某供述的现场及周围进行了寻找,未找到李某某所说的瓷制茶杯。13、山西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文物鉴定书证明:青花盘一件,直径14.5厘米、通高2.8厘米;白釉盘一件,直径12.6厘米、通高2.5厘米;木盒一件,根据质地、形制、釉色、纹饰等特征,以上器物为清代一般文物,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化价值。14、长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青花盘一件,直径14.5厘米、通高2.8厘米,鉴定价格为30元;白釉盘一件,直径12.6厘米、通高2.5厘米,鉴定价格为50元;木盒一件,鉴定价格为20元;木头相框、穿衣镜鉴定价格共为90元(每件30元),上述物品鉴定价格共为190元。15、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明:长治县某村李某甲、周某某家方位及被盗现场状况。李某甲与周某某位于用一院中,西侧为周某某家,南侧和东侧为李某甲家。照片还证明李某甲家被盗的穿衣镜、木盒、两个瓷盘(一个盘底有花纹,另一个白色)、相框(金黄色)外观;周某某家被盗的相框(黑色)外观。16、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2014年9月23日,长治县公安局民警带李某某指认作案现场,李某某指认长治县某村周某某及李某甲家是盗窃现场。17、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长治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1年9月23日,李某某因吸毒被长治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18、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其赌博输了钱,2014年6月李某庚说老院里的东西比较值钱,其才去偷东西。2014年6月20日左右凌晨1时许,其到李某甲和周某某的老院看见大门锁着但被剪开过,其弄开大门进去,里面三个家的房门锁搭子都被剪开过,其先弄开西屋周某某家偷了几个新瓷茶杯、一个木头相框,然后其去东屋和堂屋李某甲家偷了两个木头相框、两三个瓷盘、一个小木箱,其偷上东西后把门照原样弄好就回家了。茶杯扔到垃圾堆上,别的东西在其家放着。其没有在李某甲家盗窃一个蓝色香炉、两张房契和二百多张粮票。现场照片中5、6、15、17、24号是在李某甲家偷的,27号是在周某某家偷的。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二、2014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翻墙进入长治县某村村民李某丙家中,将放在桌子里的一个铜香炉盗走。经长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铜香炉价值人民币共计150元。案发后,被盗的铜香炉被追回,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8月15日11时许某村李某丙报案称其家丢失棉被一条、香炉一个、猫壶一个。2、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基本情况与起诉书内容一致。3、长治县公安局立案决定证明:2014年8月15日,长治县公安局决定对李某丙家被盗一案立案侦查。4、长治县公安局拘留证证明:2014年8月14日,长治县公安局对李某某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2014年8月14日,长治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李某某家搜查,并依法扣押搜出的铜器一个,熏香炉、古铜色、带盖、直径15厘米、高14.5厘米。2014年10月24日,长治县公安局民警将上述物品依法返还被害人李某丙。6、2014年8月14日,长治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李某某家搜查,并依法扣押搜出的胶底布鞋一双予以扣押。7、物证:胶底布鞋一双,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时所穿鞋。8、被害人李某丙报案材料、陈述证明:2014年8月10日6时许,其妻子回家发现家中被盗,丢失一条棉被、一个香炉、一个猫形醋壶。香炉是红铜材料、壶盖上面雕刻有一条龙、壶底座也能拧开、下面写着“乾隆制造”。猫形醋壶是陶瓷的。9、长治县公安局八义派出所出具的寻找记录证明:2014年8月14日,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供述在李某丙家盗窃的瓷制猫壶扔到了某村变压器旁边的垃圾堆上,2014年9月4日,该所民警对李某某供述的现场及周围进行了寻找,未找到李某某所说的猫壶。10、长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香炉的鉴定价格为150元。11、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明:长治县某村李某丙家方位及被盗现场状况。12、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2014年9月23日,长治县公安局民警带李某某指认作案现场,李某某指认长治县某村李某丙家是盗窃现场。照片还证明被盗铜香炉外观。13、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长治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1年9月23日,李某某因吸毒被长治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1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其赌博输了钱,2014年6月李某庚说老院里的东西比较值钱,其才去偷东西。2014年6月22日左右凌晨0时许,其到李某丙家,从李某丙家北边院墙爬进去,从中间家北边的窗户进去,在供桌里面偷了一个铜香炉、白色猫壶,然后从北边窗户出来,从北边院墙翻出去,回家了。猫壶扔到垃圾堆上,铜香炉在家放着。其没有在李某丙家偷棉被。现场照片中7号是在李某丙家偷的。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三、2014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进入长治县某村村民李某丁家屋内,将挂在墙上的一副毛主席画像及一副对联,桌上的一个瓷香炉,三个瓷盘盗走。经山西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被盗的一个瓷香炉、三个瓷盘为清代一般文物。经长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141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全部被追回,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8月15日10时55分八义镇师庄村裴某某报案称其岳父家被盗,丢失香炉两个、XXX半身瓷像一个、中堂XXX挂像一幅、瓷盘大中小共八个、小石马像两个、铜钱、铜元约十枚、新水壶、水杯一套、三四百元人民币、新观音像一尊。2、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基本情况与起诉书内容一致。3、长治县公安局立案决定证明:2014年8月15日,长治县公安局决定对李某丁家被盗一案立案侦查。4、长治县公安局拘留证证明:2014年8月14日,长治县公安局对李某某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2014年8月14日,长治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李某某家搜查,并依法扣押搜出的一只瓷香炉、青白色釉面、上有“阿弥陀佛”字样;一只瓷盘、青白色釉面、内有蓝色花纹、裂缝处打有补丁;一只瓷碗、青白色釉面、外有蓝色花纹、碗口缺损;一只瓷盘、白底、蓝色花纹、边缘有缺口;一副毛主席挂像、坐姿;一副对联。2014年10月24日,长治县公安局民警将上述物品依法返还被害人家属裴某某。2014年8月14日,长治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李某某家搜查,并依法扣押搜出的胶底布鞋一双予以扣押。6、物证:胶底布鞋一双,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时所穿鞋。7、被害人裴某某报案材料、陈述证明:长治县某村李某丁是其岳父。2014年8月2日,其岳父李某丁老院家中被盗,丢失香炉两个、XXX半身瓷像一个、中堂XXX挂像一幅、瓷盘大中小共八个、小石马像两个、铜钱、铜元约十枚、新水壶、水杯一套、三、四百元人民币、新观音像一尊。香炉中一个是蓝色的,上有“阿弥陀佛”字样,另一个是黑色普通香炉。XXX瓷像是白色半身,XXX挂像是坐姿像,大瓷盘一个,白色、中间有蓝色龙兴图案、瓷盘边缘用柳丁修复过,中瓷盘三个都一样,白色、蓝色花纹,白色小瓷盘四个,上有蓝色花纹。小石马像一对、土黄色。铜钱、铜元数量不清。8、山西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文物鉴定书证明:青花香炉一件,直径16.4厘米、通高8.5厘米;青花盘一件、直径20厘米、通高4.7厘米、已残;青花盘一件,已残,直径19.1厘米、通高3.5厘米;青花斗笠碗一件,直径18厘米、通高7.8厘米、已残,根据质地、形制、釉色、纹饰等特征,以上器物为清代一般文物,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化价值。9、长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青花香炉一件,直径16.4厘米、通高8.5厘米,鉴定价格为1200元;青花盘一件、直径20厘米、通高4.7厘米、已残,鉴定价格为30元;青花盘一件,已残,直径19.1厘米、通高3.5厘米,鉴定价格为30元;青花斗笠碗一件,直径18厘米、通高7.8厘米、已残,鉴定价格为30元;毛主席坐像中常一套(3件)的鉴定价格为120元,上述物品鉴定价格共为1410元。10、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明:长治县某村李某丁家方位及被盗现场状况。11、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2014年9月23日,长治县公安局民警带李某某指认作案现场,李某某指认长治县某村李某丁家是盗窃现场。照片还证明李某丁家被盗的青花香炉(外观似碗或盆)、瓷盘一件(内有蓝色花纹、盘底有裂纹)、瓷盘一件(白色、似碗、缺损)、瓷盘一件(内有蓝色花纹、缺损)、毛主席画像及对联(坐姿)。12、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长治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1年9月23日,李某某因吸毒被长治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1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其因为赌了钱,2014年6月李某庚说老院里的东西比较值钱,其才去偷东西。2014年6月24日左右凌晨1时许,其到李某丁家,从李某丁家大门北边废弃的小房进去院内,去南边家把绑着门的铁丝弄开进去,偷了一张毛主席像及一副对联,出来后把南边的门绑好,从北边废弃的小房顶上进去李某丁家北边的阁楼,到屋内偷了一个瓷香炉、两三个瓷盘,后从阁楼上出来,从废弃的小屋出来回家。偷的东西都在其家放着。现场照片中11、12、14、16、20、23号是在李某丁家偷的。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四、2014年6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翻墙进入长治县某村村民李某戊家中,未偷上东西后逃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8月15日12时39分某村李某戊报案称其家被盗,丢失一些以前用剩下的一分、二分、五分、五角、一元的硬币,数量不详,一个银手镯、一个银戒指、一对银耳环、女儿园锁时用红头绳穿的铜钱和一元纸币编织的锁、陶罐一个。2、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基本情况与起诉书内容一致。3、长治县公安局立案决定证明:2014年8月15日,长治县公安局决定对李某戊家被盗一案立案侦查。4、长治县公安局拘留证证明:2014年8月14日,长治县公安局对李某某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5、2014年8月14日,长治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李某某家搜查,并依法扣押搜出的胶底布鞋一双予以扣押。6、物证:胶底布鞋一双,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时所穿鞋。7、被害人李某戊报案材料、陈述证明:2014年7月27日,其到范家山家,家中一直无人居住,丢失一些以前用剩下的硬币,数量不清,一个银手镯、一个银戒指、一对银耳环、女儿园锁时用红头绳穿的铜钱和一元纸币编织的锁、陶罐一个。8、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明:长治县某村李某戊家方位及被盗现场状况。9、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2014年9月23日,长治县公安局民警带李某某指认作案现场,李某某指认长治县某村李某戊家是盗窃现场。10、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长治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1年9月23日,李某某因吸毒被长治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1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其赌博输了钱,2014年6月李某庚说老院里的东西比较值钱,其才去偷东西。2014年6月底的1时许,其到李某戊家,发现没有什么好东西就走了,什么也没偷上。其没有在李某戊家偷硬币、手镯、戒指、红头绳穿的铜钱。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五、2014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翻墙进入长治县某村村民李某戊家中,将放在阁楼上的一个香炉、一个陶罐及两个瓷盘盗走。经山西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被盗的一个香炉、一个陶罐、两个瓷盘为清代一般文物。经长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23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全部被追回,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8月15日9时17分某村李某戊报案称其家被盗,丢失一个绿色香炉。2、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基本情况与起诉书内容一致。3、长治县公安局立案决定证明:2014年8月15日,长治县公安局决定对李某戊家被盗一案立案侦查。4、长治县公安局拘留证证明:2014年8月14日,长治县公安局对李某某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2014年8月14日,长治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李某某家搜查,并依法扣押搜出的一个陶罐、一个香炉、二个瓷盘(上有蓝色花纹)。2014年10月24日,长治县公安局民警将上述物品依法返还被害人李某戊。6、2014年8月14日,长治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李某某家搜查,并依法扣押搜出的胶底布鞋一双予以扣押。7、物证:胶底布鞋一双,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时所穿鞋。8、被害人李某戊报案材料、陈述证明:2014年7月25日,其听说村里丢了好多香炉,由于长期不在家住,其回家发现家中烧香用的香炉、笔洗、一个陶罐、两个瓷盘丢失,香炉是绿色的,笔洗是蓝色的,其后在家中找见笔洗。陶罐上有黑色花纹、两个瓷盘一样、上面有蓝色花纹。9、山西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文物鉴定书证明:绿釉香炉一件,已足残、直径15.2厘米、通高7.8厘米;白釉褐彩罐一件、直径17.2厘米、通高35厘米;青花盘一对,直径13.6厘米、通高2.5厘米,根据质地、形制、釉色、纹饰等特征,以上器物为清代一般文物,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化价值。10、长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绿釉香炉一件,已足残、直径15.2厘米、通高7.8厘米,鉴定价格为50元;白釉褐彩罐一件、直径17.2厘米、通高35厘米,鉴定价格为120元;青花盘一对,直径13.6厘米、通高2.5厘米,鉴定价格为60元,上述物品鉴定价格共为230元。11、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明:长治县某村李某戊家方位及被盗现场状况。照片还证明李某戊被盗的一个陶罐(褐色)、香炉(深绿色)、瓷盘一对(内有蓝色花纹、盘子较浅)。12、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2014年9月23日,长治县公安局民警带李某某指认作案现场,李某某指认长治县某村李某戊家是盗窃现场。13、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长治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1年9月23日,李某某因吸毒被长治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1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其赌博输了钱,2014年6月李某庚说老院里的东西比较值钱,其才去偷东西。2014年7月15日左右0时许,其去李某戊家,在楼上偷了一个香炉,在一水缸里偷了两个小碟子,还偷了一个陶罐,东西在其家。其偷了李某戊家的笔洗,刚开始以为是香炉,但是到楼上走的时候发现不是香炉,以为不值钱就放下了,笔洗放着李某戊家楼上。现场照片中4、9、10号是在李某戊家偷的。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六、2014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爬墙进入长治县某村村民王某家中,将放在桌上的一个铜菩萨以及放在铜菩萨下面的100元人民币和放在窗台上的一只树脂狮子盗走。经长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15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全部被追回,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8月12日15时9分某村王某报案称其家中丢失一尊观音菩萨、一对石狮子、铜钱若干、一个瓷碗。2、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基本情况与起诉书内容一致。3、长治县公安局立案决定证明:2014年8月14日,长治县公安局决定对王某家被盗一案立案侦查。4、长治县公安局拘留证证明:2014年8月14日,长治县公安局对李某某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2014年8月14日,长治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李某某家搜查,并依法扣押搜出的一尊观音像、狮子摆件、1999年版100元面值人民币一张。2014年10月24日,长治县公安局民警将上述物品依法返还被害人王某。2014年8月14日,长治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李某某家搜查,并依法扣押搜出的胶底布鞋一双予以扣押。6、物证:胶底布鞋一双,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时所穿鞋。7、被害人王某报案材料、陈述证明:2014年8月9日16时许,其回到长治县八义镇范家山老家,发现家中丢失观音菩萨铜像一尊、底座下押着100元人民币也被盗、石狮子一对、铜钱若干、一个瓷碗。8、长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观音像的鉴定价格为100元;树脂狮子的鉴定价格为50元,上述物品鉴定价格共为150元。9、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明:长治县某村王某家方位及被盗现场状况。照片还证明被盗物品铜观音、树脂狮子、人民币外观。10、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2014年9月23日,长治县公安局民警带李某某指认作案现场,李某某指认长治县某村王某家是盗窃现场。11、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长治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1年9月23日,李某某因吸毒被长治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1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其赌博输了钱,2014年6月李某庚说老院里的东西比较值钱,其才去偷东西。2014年7月15日左右凌晨1时许,其到王某家,从大门口爬进去,在楼上楼下翻了一遍,偷了一只狮子、铜观音、100元人民币,然后打开大门出去回家,偷的钱在其身上装着,东西放在其家。其没有在王某家偷铜钱、瓷碗等物品。现场照片中的1、8、57号是在王某家偷的。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入户盗窃六起,盗窃金额共计223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盗财物已全部被追回,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存在内在联系,其效力予以确认。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存在。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3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入户盗窃,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盗财物被追回,返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中,由于被告人李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偷上财物,属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认罪,被盗财物也被追回并返还了被害人,经山西省长治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李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社会产生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胶底布鞋一双,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邢韶波审 判 员  梁江燕人民陪审员  杨红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星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