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兴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兴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宝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四川省宝兴县人,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盗伐林木被宝兴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案后,继续取保候审。宝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5)5号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宝检公诉刑附民诉(2015)1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龙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用油锯、斧头等工具,砍伐夹金山林业局403国有林场1、3号作业区内的冷杉12株、桦木13株,并将砍伐来的树木用于修建牛场围栏。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砍伐的林木蓄积为8.3008立方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作案工具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林权证、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证人王某某、赵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补种10倍于盗伐林木株数的树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林权证、人口信息等书证、作案工具照片、证人王某某、赵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进入国有林区,砍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补种树木是恢复森林资源的有效途径,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补种树木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具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表示愿意补种树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根据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由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在原盗伐林木的地点补种、补植树木(数量、标准由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并扶育三年,确保成活率达百分之九十以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季强本案法律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林木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在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