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孟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D3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宝山区沪太公路、东太路路口处与被害人许某某驾驶的沪ACXX**小轿车发生碰撞,后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孟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68mg/ml,属醉酒驾驶。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孟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孟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孟某某已经赔偿了许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材料;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协议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罗圣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