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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陈启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陈启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37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杨志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文建辉、黄俊栋,分别系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陈启祥,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诉被告陈启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文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启祥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启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525746448354****)用于消费。此后,该卡出现透支,至2014年7月26日止,被告拖欠透支本息、滞纳金和律师费合计21971.12元。原告在被告透支后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启祥立即向原告清偿本金16998.5元、利息1266.11元、滞纳金2462.86元,律师费1243.65元,总计21971.12元(暂计至2014年7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指南金、按申请表及章程的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信用卡申请表;3.信用卡领用合约;4.银行流水清单;5.中国银行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截图。被告陈启祥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也未到庭应诉、质证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被告陈启祥(乙方、持卡人)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甲方、发卡行)提交了中国银行个人信用卡申请表,该表载明:“乙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中银系列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至56天,具体以乙方申请信用卡产品为准。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申请表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依据该申请,向原告发放了卡号为525746448354****的信用卡。从2013年7月26日起,被告开始拖欠还款,截止至2014年7月26日,被告尚欠本金16998.5元,利息1266.11元、滞纳金2462.86元,合计为20727.47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求。本院认为:被告陈启祥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相关合约的约定,原告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被告陈启祥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却未及时按照协议清还透支款给原告,该行为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透支款的责任,并依双方约定支付因逾期还款而发生的利息等费用。诉讼中,原告称其为追讨本案贷款支出律师费1243.65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充分证实,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启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截至2014年7月26日的透支本息合计20727.47元,及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以尚欠透支金额为基数,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陈启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启祥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伍青花审 判 员  吴立和代理审判员  唐 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可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