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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0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0808号原告崔某某,女,1978年5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张国玉,男,系新民市姚堡乡北王岗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周某某,男,1981年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民市,未到庭。案由:离婚纠纷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属于自由相处,在父母不同意的情况下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他经常打骂于我,实施家庭暴力。现在我俩夫妻生活无法维持,故诉讼到人民法院请求离婚,孩子归我,他承担抚育费每月人民币300.00元,财产依法分割,关于三间房产分割之事,我要求将房屋归我,因为我们娘俩无居所,他分得财产份额我可以逐年偿还。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8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时,原告应当提供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的证据,因原告未能提供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艳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中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