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浙江兴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胡飞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兴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胡飞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293号原告:浙江兴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法定代表人:孙金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晓东,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飞云,男,汉族,1986年9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南县。原告浙江兴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意公司)诉被告胡飞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国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龚国柱、人民陪审员叶轩娣、人民陪审员叶创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飞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意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订购电脑横机5台(单价95,000元/台),总价为475,000元。双方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时,应支付每台每月10,000元的使用费,且原告有权取回机器。在被告尚未付清全部货款前,原告保留对货物的所有权。原告依约送货,并经被告签收,被告至今尚欠货款383,000元。故诉请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的《电脑横机销售合同》及《协议书》;2.确认本案标的物(即5台C**-52S-7G慈发电脑横机)的所有权在被告付清全部价款前属于原告,并立即将其返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飞云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脑横机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以每台9.6万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5台C**-52S7G慈发电脑横机,被告分期支付价款,在价款付清前,原告保留机器的所有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机器交付被告。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机器价款383,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5月15日支付1万元、2014年6月10日支付6,000元,从2014年7月起每月支付15,000元直至付清时止,若被告有任何一期未按要求支付,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欠款。被告未按协议向原告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83,000元。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83,000元;二、判令被告未在法院判决指定期限内支付原告案涉欠款时,确认5台C**-52S-7G慈发电脑横机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原告依法取回本案标的物;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查封了三台案涉机器,其余两台去向不明,无法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全电脑横机发货清单》、《承诺书》、《全功能电脑横机销售合同》、《协议书》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胡飞云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被告不到庭的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未发现影响其证据效力的因素,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83,000元,依法应当清偿给原告。原告于诉讼中对诉讼请求的变更,系行使其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在价款付清前原告保留机器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本院确认在被告未能支付货款时原告其对案涉5台机器享有所有权,并由被告将机器返还原告,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飞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货款383,000元给原告浙江兴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二、若被告胡飞云未按上述第一判项履行义务,已由本院查封的5台C**-52S7G电脑横机所有权属于原告浙江兴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胡飞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将该5台机器返还原告浙江兴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9,695元,其中受理费8,425元,保全费1,27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胡飞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国柱人民陪审员 叶轩娣人民陪审员 叶创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全纯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