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刑执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吴开国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开国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刑执字第00108号罪犯吴开国,现在江苏省苏州监狱服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1日作出(2008)通中刑一初字第00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开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186650元(已履行人民币17000元,余款人民币16965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8月9日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苏刑执字第0382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12年9月28日经本院以(2012)苏中刑执字第1991号刑事裁定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至2028年2月8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于2014年12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认为,罪犯吴开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缝纫机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2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吴开国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家庭经济困难救助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吴开国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原判财产义务虽未履行完毕,但提供证据证明确无履行能力,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开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27年2月8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军审 判 员 张乐一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冯 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