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5号原告林某甲,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苏小平,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某,女,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蒋正星,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出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小平、被告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正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0月7日登记结婚,1990年5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已成年)。婚后,双方因为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1999年,原告到厦门居住生活,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已达14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柯某辩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双方性格不和和分居十几年与事实不符。现双方仍居住在一起,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定条件,请求调解和好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1990年5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已成年),1995年10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曾起诉请求离婚,后因未按时参加诉讼,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诉讼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裁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一子。虽然,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没有大的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彼此真诚相待、互让互谅,夫妻尚有和好可能,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主张双方分居十几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其请求离婚的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柯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出国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泽鹏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