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民一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韩振鱼与韩存广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振鱼,韩存广,韩泽龙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民一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振鱼。委托代理人:张龙,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存广(系韩振鱼之子)。原审第三人:韩泽龙(系韩存广之子)。法定代理人:李梅。委托代理人:郭颂,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振鱼因与被上诉人韩存广、原审第三人韩泽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物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振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龙、被上诉人韩存广、原审第三人韩泽龙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梅、委托代理人郭颂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韩振鱼诉称:其与被告韩存广系父子关系。原告于2000年4月21日经人介绍购买王玉根所有的、位于衡水市桃城区何庄乡王里马村的平房一处、库房一处,后原告一直在该平房居住。该平房办理了衡集用(2001)字第***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者为王玉根,并以韩存广的名义在衡水市桃城区房管局办理了桃何庄乡字第96-××号房权证;该库房以韩存广的名义在衡水市桃城区房管局办理了桃何庄乡字第96-××号房权证。原告认为被告韩存广没有经过原告同意,邻居手印、村委会公章、宅基证申请表等均通过不正当手段办理。涉诉的平房与库房现已经被拆迁,原告现保存拆迁协议等材料。两处房产由其前儿媳李梅以韩存广的名义办理房产证。李梅与其子韩存广离婚后,双方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这两处房产给了原告之孙韩泽龙。因李梅办理房产证程序不合法,原告不认可该房产证效力,要求确认这两套房产归原告韩振鱼所有。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韩振鱼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位于衡水市桃城区何庄乡王里马村平房一处、库房一处为原告所有。现这两套房产已拆迁,其物权已经消灭。因这两处房屋进行了不动产登记,现原告对于两处房产的房产证有异议,认为办证程序不合法。因房产登记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或者人身关系,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韩振鱼的起诉。上诉人韩振鱼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诉争房产系上诉人以73000元购买,被上诉人韩存广通过虚假手段私自办理房产证。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李梅代韩泽龙签的字。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办证程序不合法,对房产证持有异议,诉争房产为上诉人所有,其产生对权益应由上诉人占有、处分,并且本案是所有权确认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院认为:诉争的平房与库房现已经被拆迁,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因标的物已经灭失,现上诉人韩振鱼请求确认诉争房产归其所有无实际意义,于法无据。原审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树峰审 判 员 蒋宝霞代理审判员 关春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凤莲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