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周某、刘某甲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刘某甲,丁某,孙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0046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个体经营者。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4月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个体经营者。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3月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丁某,曾用名丁言淑,务工人员。被告人丁某于2014年3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甲,个体经营者。被告人孙某甲于2014年3月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4)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刘某甲、丁某、孙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栋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刘某甲、丁某、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被告人周某、刘某甲、丁某、孙某甲经事先预谋,在网络上发布虚假办理贷款信息,于2014年2月17日诱骗徐某至徐州市鼓楼区铂庭宾馆客房内,以办理无抵押、无担保贷款前必须办理手机分期付款业务为由,为徐某编造虚假的工作单位、工资收入、联系电话等信息,安排徐某至徐州乐语冠芝霖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与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办理手机分期付款业务,以首付18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得一部三星NOTE3手机。被告人周某、刘某甲、丁某、孙某甲以帮徐某支付手机分期付款首付,办理业务后付给其1000元,之后办理总额5万元贷款为由骗取徐某的信任,将徐某购得的手机非法占为己有。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周某、刘某甲、丁某、孙某甲诱骗高某、康某、邓某至徐州市鼓楼区铂庭宾馆客房内,以上述同样理由,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安排高某、康某、邓某先后至徐州乐语冠芝霖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徐州市新东方电讯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办理了手机分期付款业务,购得一部苹果5S手机、二部三星NOTE3手机。后被告人周某、刘某甲、丁某、孙某甲又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将高某、康某、邓某购得的手机非法占为己有。被告人周某、刘某甲等人为骗取徐某、高某、康某、邓某所购手机,共支付11800元。经鉴定,被骗的一部苹果5S手机、三部三星NOTE3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18300元。2014年3月2日,被告人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3月3日,被告人刘某甲、孙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2014年4月5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刘某甲、丁某、孙某甲退赔徐某、高某、康某、邓某剩余购手机贷款本金人民币105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刘某甲、丁某、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乙、孙某乙、潘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高某、康某、邓某的陈述;徐州市鼓楼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四被害人办理分期付款业务现场照片、办理分期付款业务还款明细、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商品交付确认书、自付金额支付确认书、还款指引、消费信贷合同条款与条件以及贷款人身份证复印件;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向四名被害人出具的贷款明细及向手机某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视听资料;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四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刘某甲、丁某、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刘某甲、丁某、孙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四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孙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丁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能积极向被害人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通过互联网形式实施诈骗行为,诈骗对象为不特定人,酌情从重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人丁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四、被告人孙某甲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罚金均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贾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