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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常乃信、郭英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乃信,郭英红,邱洪伟,荀海涛,毕建军,荀树春,孙茂京,王宏洋,梁秋举,张原彬,王先海,吴奉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商初字第36号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成山大道中段8号。负责人:卢均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海涛,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于龙飞,该行员工。被告:常乃信。被告:郭英红。被告:邱洪伟。被告:荀海涛。被告:毕建军。被告:荀树春。被告:孙茂京。被告:王宏洋。被告:梁秋举。被告:张原彬。被告:王先海。被告:吴奉佺。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常乃信、郭英红、邱洪伟、荀海涛、毕建军、荀树春、孙茂京、王宏洋、梁秋举、张原彬、王先海、吴奉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海涛、于龙飞和被告常乃信、毕建军、荀树春、梁秋举、王先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英红、邱洪伟、荀海涛、孙茂京、王宏洋、张原彬、吴奉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常乃信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下属邱家支行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其发放了500000元贷款,被告郭英红、邱洪伟、荀海涛、毕建军、荀树春、孙茂京、王宏洋、梁秋举、张原彬、王先海、吴奉佺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自2014年9月21日起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利息,贷款到期后也未能偿还本金,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被告常乃信辩称,我是孙军朋的姨夫,钱贷出之后,孙军朋拿走了,这笔钱我未使用。被告毕建军辩称,对担保事实认可。被告荀树春辩称,被告常乃信贷款的时候是通过欺骗的方式欺骗担保人,被告常乃信并没有还款能力,我认为担保无效。被告梁秋举辩称,被告常乃信贷款的时候是通过欺骗的方式欺骗担保人,被告常乃信并没有还款能力,我认为担保无效。被告王先海辩称,对担保事实认可。被告郭英红、邱洪伟、荀海涛、孙茂京、王宏洋、张原彬、吴奉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原告下属邱家支行与被告常乃信、郭英红、邱洪伟、荀海涛、毕建军、荀树春、孙茂京、王宏洋、梁秋举、张原彬、王先海、吴奉佺签订面谈记录,由上述被告签字确认,借款人及保证人均知道要为本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2013年5月14日,原告下属邱家支行与被告常乃信、郭英红、邱洪伟、荀海涛、毕建军、荀树春、孙茂京、王宏洋、梁秋举、张原彬、王先海、吴奉佺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秋举借款500000元用于购买海产品,上列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止,在贷款人处所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依照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如果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2013年5月14日原告下属邱家支行向被告常乃信发放了500000元借款,并在借款凭证上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8.96875‰。借款发放后,被告常乃信未能按约定还款,其余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至2014年11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9122.52元。原告要求被告常乃信提前还款,并要求其余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未果,遂成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下属邱家支行与被告常乃信、郭英红、邱洪伟、荀海涛、毕建军、荀树春、孙茂京、王宏洋、梁秋举、张原彬、王先海、吴奉佺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常乃信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其余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的保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英红、邱洪伟、荀海涛、孙茂京、王宏洋、张原彬、吴奉佺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常乃信、荀树春、梁秋举辩称理由不当,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乃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9122.5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二、被告常乃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2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郭英红、邱洪伟、荀海涛、毕建军、荀树春、孙茂京、王宏洋、梁秋举、张原彬、王先海、吴奉佺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500000元范围之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郭英红、邱洪伟、荀海涛、毕建军、荀树春、孙茂京、王宏洋、梁秋举、张原彬、王先海、吴奉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惠人民陪审员  岳吉珊人民陪审员  李振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