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牛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无业。2008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8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章峰、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牛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绍兴饭店对面的停车场内,采用砸汽车后备箱玻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金某价值人民币2708元的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以及价值人民币332元的美国旅行者背包1只。另经鉴定,被毁损的后备箱玻璃1块价值人民币296元。2、2014年8月5日晚至6日早上,被告人牛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西路383号402室,窃得被害人张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钥匙1串以及第五套人民币纪念币1套(无法估价)。3、2014年9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牛某套锁进入绍兴市越城区清水嘉苑25幢305室,窃得被害人杨某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丰田皇冠汽车钥匙1只,并在被害人杨某的车内窃得价值人民币425元的5包中华软壳香烟等物。4、2014年10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牛某套锁进入绍兴市越城区润沁花园21幢203室,窃得被害人姒成免身份证1张、驾驶证1张以及银行卡3张。5、2014年10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牛某套锁进入绍兴市越城区润沁花园19幢303室,窃得被害人崔某仿苹果牌手机1只(无法估价)。6、2014年10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牛某套锁进入浙江省临海市古城街道白塔小区3-6幢2单元402室,窃得被害人陶某价值人民币650元的苹果IPAD21台、价值人民币779元的读书郎学生电脑1台以及内有人民币80元的联华超市卡1张等物。7、另被告人牛某供述到其曾在2014年9月初的晚上,套锁进入绍兴市越城区某小区住户内,窃得价值人民币500元的本田汽车钥匙1只、价值人民币2130元的奥迪遥控汽车钥匙1只、价值人民币119元的足银手镯1只、以及价值人民币245元的千足银手镯1只等物,上述物品已被扣押。综上,被告人牛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168元。2014年10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牛某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松台街道碧海云天浴场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大部分款物已退赔。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牛某在绍兴市区绍兴饭店对面的停车场内,采用砸汽车后备箱玻璃的手段,从被害人金某停放的浙D×××××现代途胜越野车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708元的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32元的美国旅行者背包1只。经鉴定,被毁损的后备箱玻璃1块价值人民币296元。窃后,被告人牛某将上述电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销赃给周某。2、2014年8月5日晚上,被告人牛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西路383号402室,采用技术开锁入室盗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的人民币3000元、第五套人民币纪念币1套(无法估价)及钥匙1串。3-5、2014年9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牛某采用技术开锁入室盗窃的手段,进入绍兴市越城区清水嘉苑25幢305室,窃得被害人杨某的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丰田皇冠汽车钥匙1只,并用所窃钥匙打开被害人杨某的汽车,窃得杨价值人民币425元的中华软壳香烟5包及其他物品。当晚,被告人牛某在上述清水嘉苑同一小区内,采用同样的手段先后进入二户人家实施盗窃,窃得价值人民币500元的本田汽车钥匙1只、价值人民币2130元的奥迪遥控汽车钥匙1只、价值人民币119元的足银手镯1只、价值人民币245元的千足银手镯1只等物。6-7、2014年10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牛某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绍兴市越城区润沁花园21幢203室,窃得被害人姒成免的身份证1张、驾驶证1张及银行卡3张。当日20时许,被告人牛某又进入19幢303室,窃得被害人崔某的仿苹果牌手机1只(无法估价)。8、2014年10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牛某采用同样手段,进入浙江省临海市古城街道白塔小区3-6幢2单元402室,窃得被害人陶某的价值人民币650元的苹果IPAD21台、价值人民币779元的读书郎学生电脑1台、内有价值人民币80元的联华超市电子消费卡1张的手提包1只等物。综上,被告人牛某共盗窃8次,赃款赃物能估价的合计人民币12168元。2014年10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牛某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松台街道碧海云天浴场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牛某处查获赃物苹果IPAD21台、学生电脑1台、汽车钥匙3把、银手镯2只、被害人姒成免的驾驶证1本、身份证1张、书包1个、联华超市电子消费卡1张,上述扣押的物品除其中汽车钥匙2把、银手镯2只系无主赃物外,其余均已发还给相应的被害人。另在案后,被告人牛某通过其家属退赔给被害人金某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张某人民币3200元、被害人杨某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张某、杨某、姒成免、崔某、陶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移送物品清单、扣押部分赃物照片,部分物品维修发票、所有权凭证,销赃登记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出具的收条,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多次入户盗窃,且有盗窃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牛某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及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牛某的汽车钥匙2把、银手镯2只,系无主赃物;开锁工具9个、开锁器5个、自行车开锁器5个、手电筒2个、望远镜1个,系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 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